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個、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樹得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個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個、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1,800元,則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而屬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 吳騏宥陳家筠許進豐顏斌城 及被告友人 許茂隆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9至34頁、第36至40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監視器螢幕各1台及鏡頭4個等物,雖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上開扣案物是前房東經營洗車廠所留下來等語,然觀諸前揭現場蒐證照片中監視器分隔畫面,可知監視器鏡頭一部分係拍攝房屋外騎樓,一部分係對準二樓賭桌方向拍攝,倘如被告所言係前房東遺留之物,又怎會針對室內賭桌方向安裝監視器鏡頭,上開監視器等物顯係為密切查看現場賭博情形之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上開扣案監視器等物,應屬供其經營賭場之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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