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榮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0年3月5日19時56分許」更正為「110年3月13日3時5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後照鏡受損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及告訴人 謝依靜 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路邊,竟無端徒手敲擊毀損該車輛之左後照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亦彰顯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09號被告黃榮得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得於民國110年3月5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時,見謝依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敲擊該車左後照鏡,造成該車左後照鏡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依靜。嗣謝依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依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榮得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造成上開左後照鏡破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身體不適,在上開車輛旁停等休息,是不小心騎車撞到該車左後照鏡云云。經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10年3月13日
3時52分16秒,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時,轉頭查看上開車輛停放處後,旋於同日3時52分32秒逆向折返至上開車輛旁,並於同日3時53分17秒,伸手破壞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隨後於同日3時54分14秒騎車離開,過程中未見被告機車和上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亦據告訴人謝依靜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故意毀損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是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破損,係騎車時因過失擦撞所致一節,要難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榮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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