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羅廷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八十六年間違反能源管理法時起,虧損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經濟狀況相當困難,已陷於無支付之能力,全靠向友人調借資金支應,而其在苗栗縣○○鎮○○路○○○號實際經營之「銢日發行」(負責人為 林素娥 ),向台北市○○○路○○○號四樓之十「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鼎公司)購買溶劑、潤滑油等工業原料,以往最高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利用當時市場供貨不足之消息,向穩鼎公司佯稱:要收購該公司存貨云云,以異於往常最高購貨金額,購買價值一千三百二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元之上開油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十三紙,交予穩鼎公司收執,使穩鼎公司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將上開油貨如數交給戊○○。戊○○再趁貨款為月結(即每月三十日)之習慣,於穩鼎公司尚未向銀行兌現上開十三紙支票前,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同一手法,再次向穩鼎公司,購買價值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油貨,使穩鼎公司又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在戊○○尚未開立支票前,先將上開油貨如數交給戊○○,戊○○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將詐得之油貨,以低於進貨成本約二成之價格,快速銷售一空並結束營業,而其所簽發之十三紙支票,屆期經穩鼎公司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穩鼎公司向戊○○催討貨款,戊○○則置之不理,穩鼎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穩鼎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一時週轉不靈才跳票,伊沒有對穩鼎公司詐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穩鼎公司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十三紙、統一發票影本二十四紙、出貨明細表影本五紙、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車出港證明單影本二十三紙、出貨單影本四十五紙在卷足參。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
˙到八、九月時,我資產幾乎等於零。」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為何開出的票是空頭支票?)我違反能源法時,就已虧了六、七百萬元,後向朋友借錢來做生意。那些票是我開的,我跟朋友借資金來支付,˙˙˙。」、「(從何時經濟狀況不好?)八十六年違反能源法時,應收帳款沒辦法收,經濟狀況就不好。」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被告戊○○自八十六年起,經濟狀況既開始惡化,其支付貨款能力已陷於窘境,衡情應量力而為,小量進貨小額付款,且其向告訴人穩鼎公司購買溶劑、潤滑油等工業原料,以往最高金額為二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購買價值一千三百二十四萬零七百八十元之上開油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十三紙,用以支付貨款,再趁貨款為月結(即每月三十日)之習慣,於告訴人穩鼎公司尚未向銀行兌現上開十三紙支票前,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同一手法,再次向告訴人穩鼎公司,購買價值一千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之油貨,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參以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溶劑如何賣給客戶?)二百公斤一桶,每桶一千四百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倒數第二行),而告訴人穩鼎公司代表人甲○○則指稱:「一桶我從一千七百賣到一千五百二十元,加上運費,他進貨成本應該要一千五百七十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背面),被告戊○○向告訴人穩鼎公司進貨成本每桶既在一千五百二十元以上,大量購進後,卻以低於成本每桶一千四百元之賤價出售,且賤價出售所得之貨款,未用以清償告訴人穩鼎公司所欠之貨款,如謂其無詐欺之犯意,孰人能信?是被告戊○○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向告訴人穩鼎公司詐騙大量油品,旋以賤價出售,使告訴人穩鼎公司損失慘重,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未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所經營之「穩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春公司),係以將進購之大多數貨物銷售予銢日發行為主要財物來源,並僅得支付俗稱「客票」(非債務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之銢日發行為發票人,用以支付貨款予穩春公司之支票為清償貨款之唯一途徑,被告丙○○本人或穩春公司本身並無財力支付貨款。詎被告丙○○竟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利用市場間供貨不足之流言,以異於往常最高購貨金額為四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九元之貨量,購買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之前開油貨。並趁貨款為月結三十日習慣,即穩鼎公司尚未向銀行兌現被告丙○○交付之七張被告戊○○所簽發客票前之同年九月,以同一理由,再次購買反常鉅量之價值五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之油品。使穩鼎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等值貨物,嗣甲○○未及向被告丙○○收取九月份貨款前,發現被告戊○○所簽發七張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均無法兌現,被告丙○○雖將甲○○交付之前開貨物全數銷售予被告戊○○,卻避不見面亦不還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一)告訴人穩鼎公司之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穩鼎公司與被告丙○○訂購金額之往來明細、八十七年八月訂購帳單、出貨證明及未兌現支票明細等附卷足參。(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向告訴人穩鼎公司所進油貨,旋經被告丙○○以高於成本價即每公斤八點八四三八元之每公升十六˙五元出售價格販售一空而無所囤積,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顯見被告丙○○銷售後,有足夠進帳清償貨款,卻遲不清償。(三)告訴人穩鼎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多次提示告訴人穩鼎公司八十七年八、九月間,交付予被告丙○○之貨款明細及訂單資料,命被告丙○○備齊相對資料到庭說明然被告丙○○卻未嘗整理資料。(四)被告戊○○在不知被告丙○○向穩鼎公司購買油貨前,係直接向被告丙○○購買,但知悉油貨出處,旋轉向穩鼎公司直接購買,業據被告戊○○到庭供述屬實,且觀諸告訴人穩鼎公司所呈訂貨單據,均係分別以「銢日發行」及「穩春」為客戶名稱開立,衡情減少剝削,降低成本,為經商要務,是告訴人穩鼎公司與被告戊○○間,既早已直接往來並明知被告二人之貨源均出自告訴人,交貨明細亦清楚區別二行號,顯然無令被告丙○○平白坐收「佣金」之理。(五)被告丙○○自欠款始期至今,已逾三年,未曾清償絲毫,亦無提出任何資料,顯然被告丙○○明知無資力清償貨款,仍藉口購買超於往常數量貨物,以陷告訴人穩鼎公司於錯誤,交付達數千萬價值之貨物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穩鼎公司所購買之油品均已結清,伊沒有對告訴人穩鼎公司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自六十九年間起,即經營穩春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中包括潤滑油買賣,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辯護狀之證一),其支付貨款之方法,除以客票為之外,亦有使用其妻 李素珠 名義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為之,此有被告丙○○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乙紙、李素珠支票十七紙(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提出辯護狀之證四、證五)、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六紙、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五紙在卷足稽(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辯護狀之證三),而被告丙○○以後兩者方式支付貨款,均需自備相當金額之款項支應,顯然其並非毫無資力向告訴人穩鼎公司進貨。
(二)告訴人穩鼎公司於告訴補充理由狀中記載被告丙○○,向告訴人穩鼎公司購買化學溶劑之期間及金額,其中八十七年二月至九月為如下:①八十七年二月:一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②八十七年五月: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③八十七年六月:二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④八十七年七月:四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包含本月份交付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均有兌現)。⑤八十七年八月: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計交付戊○○簽發之七張支票給付貨款均退票)。⑥同年九月:五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迄未交付貨款支票),有該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足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號第五十一頁)。告訴人穩鼎公司既自承八十七年七月以前之貨款,被告丙○○已全部付清,八十七年以後始未兌現。按一般詐欺之慣用手法,係以小量交易作
餌,以騙取大量交易所得之財物,倘被告丙○○如有詐欺意圖,理應於八十七年六、七月份大量進貨時,即可利用月結之習慣,騙取該兩個月份之油品,又何必支付並兌現該兩個月份之貨款七百二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若再加上前述八十七年二月及五月份之進貨,被告丙○○總共支付告訴人穩鼎公司貨款達一千零三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難謂其有詐欺之犯意。
(三)依告訴人穩鼎公司提出之上開銷售油品數據所示,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進貨價額為六百三十五萬九千元,比七月份進貨價額四百八十七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僅多出一百四十八萬零一百九十一元,成長率不過為百分之三十;九月份進貨價額五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比八月份進貨價額,則少了一百三十二萬五千零五十二萬元,反呈百分之二十負成長;若將九月份之進貨價額,直接與七月份之進貨價額相比較,亦僅多出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成長率不過為百分之三。以上正負成長率之變動,尚屬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態,被告丙○○並無以反常之鉅量向告訴人穩鼎公司購買油貨之情形發生。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自認其係仲介銷售,並非轉售,告訴人穩鼎公司及公訴人認係轉售,然此僅係被告丙○○主觀上認知之差距,然不管如何,被告丙○○確自告訴人處購進油品,銷售給被告戊○○,以賺取差價,則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戊○○亦私下與告訴人穩鼎公司進行交易,被告丙○○並不知情,此從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問:丙○○知道你跟他進貨,又跟告訴人進貨?)應該不知道。在我立場儘量不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即可得知。換言之,告訴人穩鼎公司係一方面出貨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售給被告戊○○;另方面則於同一期間,跳開被告丙○○,直接銷售給被告戊○○,則被告丙○○辯稱:當時伊不知告訴人與被告戊○○私下進行交易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既不知被告戊○○與告訴人穩鼎公司有交易,則對被告戊○○向告訴人穩鼎公司大量進貨,並簽發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之付貨款乙節,自毫無所悉。告訴人穩鼎公司雖指稱:其所執被告戊○○所簽發如後述不能兌現之七張支票,係被告丙○○交給其收執用以支付貨款云云,然倘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有上開反常之進貨行為,對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自會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收受,然被告丙○○卻係在不知情下,收受被告戊○○簽發之支票七張,用以支付向告訴人進貨之貨款,衡情被告丙○○豈會知悉上開支票均係空頭支票?況該七紙支票均無被告丙○○之背書,是否為被告丙○○所交付尚有疑義,縱使被告 曾茂豐 曾於調查站供稱係其交付云云,然在其無任何背書情況下,告訴人穩鼎公司竟予以收受,實不符支票交易習慣,則被告丙○○上開自白是否可採,不無疑問。告訴人穩鼎公司既自承八十七年七月以前,被告丙○○交付戊○○之支票均有兌現,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以下游廠商(即被告戊○○)之客票,支付上游廠商(即告訴人)之貨款,並不違背一般交易市場之習慣,又豈能以被告丙○○後來交付被告戊○○之支票未兌現,即是對告訴人穩鼎公司使用詐術?
(五)告訴人穩鼎公司雖認為被告丙○○交付被告戊○○簽發不能兌現如下之七紙支票,有對其詐欺云云:①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九十萬元;②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③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八十四萬九千元;④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⑤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八十一萬元;⑥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⑦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然被告戊○○另為支付部分貨款,亦曾簽發下列四紙票面金額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①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九十萬元;②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③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④發票人銢日發行,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一八一九─八,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上開四紙支票屆期經被告丙○○提示均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在卷足參(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辯護狀證二)。姑不論告訴人穩鼎公司所云該七紙支票是否確為被告丙○○所交付,或係被告戊○○直接交付予告訴人穩鼎公司,以被告丙○○提出之上開四紙支票,退票日期均集中在八十七年九月及十月間,與告訴人穩鼎公司提出上開七紙支票之退票期間,均為同一期間,足見被告丙○○亦係受害者。
(六)告訴人穩鼎公司於被告戊○○之支票退票後,仍繼續對被告丙○○出貨,且被告丙○○均有付清貨款,已據告訴人穩鼎公司之代表人甲○○到院陳述:「(問:八十八年十一、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有無再出貨給被告?)退票之後有繼續少量出貨,貨款有付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退票後,告訴人穩鼎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銷售予被告丙○○之油品金額仍有一千零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之多,而被告丙○○係以匯款方式結清,有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乙紙、告訴人傳真之請款單及被告丙○○之匯款單據二十二紙在卷足稽(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出辯護狀之證三),被告丙○○並未如公訴人所稱:避不見面云云之情形發生。
(七)又被告丙○○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亦曾以其妻李素珠簽發之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西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付予告訴人穩
鼎公司之貨款,均已兌現,有支票明細表、李素珠支票十七紙在卷足參(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提出辯護狀之證四、證五),上開支票分別經告訴人穩鼎公司在其使用以下之帳戶託收兌現,茲再分述如下:
(1)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份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九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其中①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託收銀行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託收之戶名為「尊貿化學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有該紙支票背面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而尊貿化學有限公司,係告訴人穩鼎公司之代表人甲○○經營之關係企業,其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號四樓之十」,與告訴人穩鼎公司之營業地址完全相同,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北服0000000000號函附穩鼎、尊貿二家公司電話裝機地址,及告訴人穩鼎公司於告訴狀所載地址在卷可稽,並有電腦網頁下載有關「穩鼎石化集團公司簡介」記載:「穩鼎石化集團公司是經由邱董事長 永堂 先生創立及全力經營迄今約二十餘年之久,集團公司目前包括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尊貿化學有限公司˙˙˙。」等語足證(見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證六),堪認上開該紙支票,確係被告丙○○交給告訴人穩鼎公司,由告訴人穩鼎公司將其存入關係企業「尊貿化學有限松」在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兌現。另②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之支票,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有該紙支票背面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而該帳號之戶名係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十,有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銀生營字第0九一八00一一三三一號函附該公司相關資料各乙紙在卷足稽,顯然該紙支票係被告丙○○支付予告訴人穩鼎公司之貨款無訛。
(2)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份之支票六紙,金額合計二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其中①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元之支票,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②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③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支票,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④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八萬一千零三十元之支票,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⑤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之支票,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⑥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支票,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有該上開支票背面影本六紙在卷足參。此六紙支票託收之帳號既均為000000000000,其戶名如前所述,係穩鼎貿易有限公司,顯然此六紙支票係被告丙○○支付予告訴人穩鼎公司之貨款無訛。
(3)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份之支票六紙,金額合計二百五十四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其中:
⑴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
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託收銀行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託收戶名 江明梨 ;②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面金額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託收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託收戶名 林黃淑貞 ,與被告丙○○匯款予江明梨、林黃淑貞在華信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之帳戶完全相同,告訴人穩鼎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呈之告訴理由狀,亦自承該帳號係告訴人穩鼎公司關係企業所用之帳號無訛。
⑵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
三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託收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託收戶名尊貿化學有限公司。
⑶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
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支票,託收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託收戶名丁○○;②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託收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託收戶名丁○○,而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函復本院:「經查本分行存款戶丁○○(帳號000000000000)留存本分行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二─00000000。」,有該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銀生營字第0九一八00一三五一一號函乙紙在卷足參,再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復本院稱:00000000號,係尊貿化學有限公司裝機號碼,有該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北服0000000000號函附穩鼎、尊貿二家公司電話裝機地址在卷可稽,且告訴人穩鼎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呈之告訴理由狀,亦自承該帳號係告訴人穩鼎公司關係企業所用之帳號。
⑷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元之支票,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
,依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函復本院稱,託收戶名係穩鼎貿易有限公司,已如前述。
⑸從上可知,上述六紙支票,顯然均為被告丙○○用以支付告訴人穩鼎公司之貨款無誤。
(4)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支票三紙,金額合計八十五萬零九十七元,其中①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之支票,託收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託收之戶名為乙○○,帳號0000000000000,經該銀行函復本院稱:「經查乙○○票據遭退票時,本行通知其取回票據之聯絡電話(即通訊電話)為0二─00000000˙˙˙˙。」,有該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稽,再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函復本院稱:00000000號,係尊貿化學有限公司裝機號碼,有該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北服0000000000號函附穩鼎、尊貿二家公司電話裝機地址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穩鼎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呈之告訴理由狀亦自承在卷。②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支票號碼S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之支票,託收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支票背面託收之帳號000000000000,託收戶名丁○○,因託收銀行、帳號、留存電話之用戶名稱尊貿化學有限公司及其地址,均與前述丁○○資料相同,同為告訴人穩鼎公司使用之關係企業帳戶。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以其妻李素珠之支票,支付告訴人穩鼎公司之貨款,其中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及九月到期者,係支付八十七年八月份之貨款,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到期者,係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份之貨款,金額總計達七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被告丙○○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繼續以匯款方式匯入江明梨、林黃淑貞、穩鼎公司在上述各銀行開設之帳戶內,金額高達一千零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有前述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乙紙、告訴人傳真之請款單及被告丙○○之匯款單據二十二紙在卷足稽,且告訴人穩鼎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庭呈告訴理由狀中,自承係其關係企業所使用之帳戶,益證被告丙○○並未對告訴人穩鼎公司施用詐術詐騙貨物,被告丙○○與告訴人穩鼎公司間,就戊○○所簽發上述七張支票之爭執,應屬民事糾葛問題,告訴人穩鼎公司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被告丙○○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對告訴人穩鼎公司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①、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九月一百萬元
銀行竹南分行三十日
②、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九月一百萬元
銀行竹南分行三十日
③、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九月一百萬元
銀行竹南分行三十日
④、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九月一百萬元
銀行竹南分行三十日
⑤、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九月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元
銀行竹南分行三十日
⑥、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九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八
銀行竹南分行三十日十元
⑦、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十月一百二十萬元
銀行竹南分行五日
⑧、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十月一百二十萬元
銀行竹南分行五日
⑨、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十月一百二十萬元
銀行竹南分行五日
⑩、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十月一百二十萬元
銀行竹南分行十日
⑪、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十月一百二十萬元
銀行竹南分行十日
⑫、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十月一百二十萬元
銀行竹南分行十日
⑬、AA0000000新竹區中小企業八十七年十月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元
銀行竹南分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