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事紀錄,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乙○○之上訴而告確定,嗣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乙○○、甲○○均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二人步行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乙○○突然撞上停放該處騎樓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丙○○所有),頗為不滿,二人見該自小客車車尾突出騎樓三十公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把風,乙○○則持自廢棄之工具箱中拾獲為他人丟棄已屬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將前述自小客車之車牌螺絲鬆開,企圖竊取車牌後據為己有,致車主無車牌可用,惟尚未取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扳手二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認犯行,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辯稱:當時喝醉了,坐在騎樓柱子旁邊休息,並沒有幫忙把風,警訊筆錄是警員說先這樣寫沒關係,其不可能承認共同竊盜云云,被告乙○○亦附和其詞,供稱:被告甲○○當時只在旁邊,沒有參與。經查:
(一)被告乙○○自白犯行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徐茂萌 之證詞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扳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至堪採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甲○○均供稱渠等原已相識,九十年一月三日至四日凌晨共同在桃園、新竹一帶吃飯飲酒(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右揭時地被告乙○○下手竊取車牌時,被告甲○○則在旁邊觀看,此部份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甲○○就其在旁邊觀看之行為雖否認係把風,惟其於警訊中已坦承與被告乙○○共同竊取車牌;證人徐茂萌警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甲○○在警局接受訊問時,對於問話均可以回答,並未表示酒醉而無法製作筆錄(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號卷第五二頁反面);且九十年一月四日查獲當天凌晨三時四十分,被害人丙○○即赴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備隊製作警訊筆錄,被告二人亦在該處接受警訊,此有渠等之警訊筆錄存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號卷第三至九頁可按,而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到警局時見他們(即被告二人)神智清楚,應是沒喝酒」(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號卷第四二頁反面)。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甲○○在警訊中神智清楚,當知悉警訊問答之內容。又被告甲○○雖另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員說先這樣寫沒關係云云,然查其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過失致死罪等,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甲○○對於刑事警、偵、審程序並非毫無所悉之人,當知警訊所言對於所涉犯罪是否成立,具有一定之重要性,殊無任憑警員隨意製作筆錄之可能。再者,本件警員先予逮捕被告乙○○時,被告甲○○曾企圖逃跑,業據證人徐茂萌警員證述甚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號卷第五三頁),被告甲○○對此亦不否認,但辯稱:少年時代曾被警察逮到抽煙,被抓到車上打,看到警察會怕,所以才跑。惟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業已年滿二十八歲,顯非涉世未深之人,倘行事坦蕩光明,並非立於把風地位,何須見警逃逸?由此益徵被告甲○○對其行為亦知悉為法所不許,故於查獲時企圖逃避執法員警之逮捕。綜上各情,並佐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扳手二支,被告甲○○前述犯行,同堪認定,其所辯在旁觀看並非把風一節,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三)本案罪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乙○○所攜帶之扳手二支,均為不繡鋼製之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之犯罪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第查,被告二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有多次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刑事紀錄,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六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被告乙○○之上訴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足憑,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均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良,均有刑事前科紀錄,僅因細故而起意竊取車牌,惟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學歷均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乙○○自白犯罪,被告甲○○亦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扳手二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0三五號),係被告乙○○自廢棄之工具箱中拾獲為他人丟棄之物,且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足認已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筆型手電筒二支,被告乙○○雖亦承認為其自廢棄之工具箱中所拾獲,但否認供作本件犯罪之用,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凌晨時分新竹縣○○鎮○○路○段○○○號附近置有路燈,則被告二人下手竊取車牌時,堪認尚無須持扣案之筆型手電筒供作犯罪之用,又扣案之手套一隻,被告均否認為渠等所有,是此揭扣案之筆型手電筒二支、手套一隻,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口,竊取被害人 黃信雄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車牌號碼漆改成UG-七四九九號,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巷口時,為被害人黃信雄發現,雙方拉扯後,被告乙○○棄車逃逸,嗣經警採得車上之指紋送驗比對後,循線查得上情,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口,持一字型起子竊取被害人黃信雄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後並以黑色膠帶將其中一位阿拉伯數字改為「九」,將車牌變造為UG-七四九九號,然否認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所為,供稱:「台南那件是因為當時我車子不見了,偷車來代步。在新竹作這件時我純粹是想要把他的車牌拆下來丟掉,當時並不想要偷車子,是我犯下新竹這件回到台南後過了一陣子我的車才不見,我車不見後約一個月我才去台南永康市偷別人的自小客車」(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查本件被告乙○○係因步行間突然撞上停放在騎樓、但突出騎樓三十公分之自小客車,心生不滿而起意竊取車牌據為己有,欲使車主無車牌可用,但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台南縣永康市則係缺乏代步工具,進而起意竊取自小客車,二者之犯罪動機不同,犯罪客體有異。且衡諸常情,倘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犯下本件犯行時即基於概括犯意欲竊取自小客車,當時復有扳手二支可用,大可逕行破壞車窗、車鎖,竊走被害人丙○○之自小客車,何以僅鬆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螺絲?職是,被告乙○○所供犯下本件約二個月後,始因己有之車輛不見,為尋代步工具,才在台南縣永康市竊取被害人黃信雄之自小客車等語,即堪採信。從而,被告乙○○就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行為,顯係在本件犯行後始另行起意,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