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金田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許金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見受刑人113年12月2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與編號3、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日
109年6月4日
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1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42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第163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08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12日
111年1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壢簡字第31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4月7日
112年1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執字第1310號
桃園地檢111年執字第44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2528號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4日
110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67號、第2269號、第2960號、第311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8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57號
桃園地檢113年執字第47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