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璨鴻(原名楊瑾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5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陳聖文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於108年9月15日18時許,駕車行經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民宅前(下稱本案房屋),因車速過快遭在場之己○○制止,陳聖文因而心生不滿,旋邀集 羅仁佑 (已由本院先行審結)、丁○○返回本案房屋尋釁,並與己○○發生口角。詎羅仁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己○○恫稱:「不用說了,我們回家拿刀來再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詎陳聖文、羅仁佑仍不罷休,與 簡良玶 (已歿)、 陳柏勳 、 江彥琦 、 陳昱翰 (前三人均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及丁○○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分乘機車至本案房屋前施放鞭炮煙火,以此方式使己○○、戊○○、丙○○、甲○○及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77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甲○○、乙○○、證人 林暐宸 、 陳正文 、 簡良坪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陳正彥 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仁佑、陳聖文、陳柏勳、江彥琦、陳昱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15至129、143至149、535至538頁;警二卷第851至854、863至867、877至881、883至887、897至9
01、903至905、911至915、921至925、935至940頁;偵一卷第163至174、253至256、359至377、463至468、471至474;偵二卷第239至246、291至296頁;偵三卷第75至78、111至1
15、119至126、147至152、155至164、177至182、265至275、331至338、339至346頁;偵四卷第79至81、93至100、105至106、127至132、147、177至184、201至205頁;聲羈卷第49至62頁;偵聲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6、109至
139、19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37至65頁),並有臺南市○○區○○里0000號民宅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17張、現場採證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953至959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偵一卷第131至14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向本案房屋施放鞭炮煙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羅仁佑、陳柏勳、陳聖文、江彥琦、陳昱翰
、共同正犯簡良坪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陳聖文與
告訴人己○○一時之行車糾紛,竟率與同案被告陳聖文、羅仁佑、陳柏勳、江彥琦、陳昱翰等人一同對前開告訴人等與小孩一同烤肉之本案房屋施放鞭炮煙火以恐嚇,足認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家宅安寧及他人之自由法益,所為自難以輕縱。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