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713號
原   告  李巧芬
被   告  李孟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5
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時,因駕車不當
,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
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
,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4,450元(工資
31,300元、零件23,1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維修費用5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鑑定結果也是不服,因為我在鑑定委員會忘記告訴他們
我有看路口,我不送覆議,請庭上依法斟酌。
二、被告則以:
(一)我並沒有不讓幹道車先行之意,是在執行讓幹道車的過程中
(已在前述)產生碰撞。
(二)我主張:我是在停止狀態被撞,因此主張我有執行讓主幹道
車之行為。
(三)行車鑑定中並無分析「誰撞誰」。
(四)誰撞誰或行車速度鑑定,通常是要進入學術鑑定,交由學術
單位做模擬,重建現場的各種可能狀況的實驗,在本案當然
不符比例原則去執行「學術鑑定」,但從「行向爭議交通事
故案件鑑定程序之建立」( 黃國平鍾枚珊 )研究論文中的
幾項要點,也是可以做正確的判定:
1、行向爭議除透過當事人陳述釐清事故當事人可能駕駛行為等
,需再利用警繪現場圖、警拍現場錄影帶與照片等所顯示現
場跡證散落分布與損毀情形,建立肇雙方撞擊時可能行向。
2、由於警方事故跡證蒐集主要為剎車痕、刮地痕、地面散落物
、車損以及當事人傷亡部位與跌落地面位置,其可顯示事故
行向資訊分別為:
(甲)地面剎車痕、刮地痕:表現行車方向、駕駛人行為、
預見時間、行車速度。
(乙)地面散落物:撞擊時依物理原理發散,分布軌跡顯示
撞擊受力方向。
(丙)當事人傷亡部位與跌落地面位置:當事人跌落位置可
顯示撞擊時受力方向。本案無傷亡。
(丁)事故車損:可顯示車輛碰撞於車身位置即相對受力方
向,以及碰撞痕跡所具有之刮擦痕走向。
(五)本案地面無剎車痕、刮地痕:原告在撞擊點前無剎車痕,顯
見原告無剎車準備而直接撞上。且通過撞擊點後其行車方向
並未受到明顯改變,仍在其車道上,顯見被告在撞擊點之前
並無車速之動能來改變原告的行車方向。(從警方蒐證之照
片編號6可得知,如附件一)
(六)地面散落物是往原告的行車方方(永安街往大同路方向)散
落,顯見在撞擊瞬間的速度原告絕對大於被告。(警方蒐證
之照片編號8、9、10附件二、三,其中8,在原告車後
有一小白點,為被告之車牌,是最明顯的散落物之發散方向
),以此可以證明撞擊力是從原告行車方向之永安街往大同
路的方向,絕不是被告的沿永安街19號對面無名巷往永安
街9巷的行駛方向)
(七)事故車損之刮擦痕走向:
1、原告7015-F2車是從左車頭往左前車門(參考警方蒐
照照片編號14、16、18、20,附件四、五、六、七
),即與原告的行車方向一致。
2、被告5762-QR車是從右車頭之保險桿撞擊後,保險桿
向左移位(即永安街往大同路方向移位),且車頭並未凹陷
,保險桿掉落物也是有從永安街往大同路方向噴飛掉落的跡
象,且右車頭有被帶過中線。(蒐證照片編號2、4、7,
附件八、九、二)
(八)從前三項之特徵,可以顯見我(被告)所駕駛之車並無撞擊
原告所駕之車的可能性。若我所駕駛之車是有車速的動能在
通過幹道不禮讓,則原告所駕駛之車,在撞擊點後的物理位
移位置、車損之刮擦痕走向及我所駕駛的車的損害情況絕非
蒐證照片所呈現的樣子,其結果依物理原理推測,應該是:
1、原告所駕駛之車會明顯偏離車道,且會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的
距離較近。
2、地面散落物應該會直接掉在撞擊點的位置,而沒有噴飛的跡
象。
3、原告所駕駛之車的刮擦痕會很短,且會有明顯凹陷。
4、我所駕駛之車的車頭也會有明顯凹陷。
(九)對鑑定結果不服,但我不送覆議,我認為兩造的肇事責任為
各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4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
36507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
8年4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365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記載
鑑定意見:「一、李孟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巧芬駕駛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駕
照附卷可稽,至107年9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7年4月14
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為23,1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2,31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1,300元無須折舊,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3,615元(計算式:2,31
5元+31,300元=33,6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新北裁鑑字第10845366507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一、李孟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李巧芬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肇事次因。
」,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計算式:33,615元×6/10=20,1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0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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