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雨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費雨琴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
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
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
本案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6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
金及106年1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及
詐欺案件,前後2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及犯罪類型
,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
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400元)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