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詹絢嘉
王芬蘭
被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8度司執字第112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促字第5397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持本院87年度促
字第5397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12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係本院分別於87年12月7日及88年3月19日所核發,迄
今已20年餘,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及第146條規定,
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消滅時效之規定拒絕給付,
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
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縱本
件有時效消滅之爭議,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
意旨,本件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不得持上開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等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但本件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顯與法不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0月1
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臺中神岡區農會之存
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第三人慶豐商業銀行於98年6月29
日簽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執行事
件108年10月1日扣押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原告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
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
被告之前手慶豐商業銀行係於87年間以原告積欠其消費款
債務為由,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7年12月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3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
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其訴訟標的係慶豐商業銀行對原告
之消費款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系爭支付命令於88
年3月19日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15年時效,應
自系爭支付命令88年3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時重行起算,
算至103年3月19日止,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於108年9
月26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顯已罹於時效。
從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權消滅
時效已完成,而有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據為抗辯
,拒絕給付,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其聲明一請求判決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意旨,民法第144條第1項僅
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
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不得
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反面言之,若債務人以消滅時效
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法院得據此認請求權已消滅。良以
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
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
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參照)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法律許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以排
除強制執行,其原因在於原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除得將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外,並得禁止債權人將來再行使債權,債權人如再以
原執行名義另案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否則,聲請
執行與異議之訴,不斷循環,徒增訟源,亦非訴訟經濟之
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此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之債權是否尚存在,並無必然關連。換言之,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縱尚存在,然其請求權
已消滅,已不得再行使。被告抗辯:本件債權仍然存在,
被告訴請確認伊不得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等同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原告聲
明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