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葉慶文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上訴人 詹錢郁 訴訟代理人 呂秀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4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漢宗 前曾開立2張本票 向伊 借錢,嗣因本票沒有兌現,遂請求李漢宗之老闆即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4月10日、號碼FN0000000號、以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保證之用。詎伊於99年5月13日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前述票款,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雖辯稱:伊曾答應不提示系爭支票,事後卻仍提示,並提供不實訊息使上訴人誤信而交付票據,而有與李漢宗共同詐欺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伊並沒有答應票絕對不會提示。原先伊曾到上訴人的家,上訴人稱支票還沒有領出來,要伊過1個月再去拿,後來是上訴人在桃園那邊利用託運行把支票交給伊,是他本人交付。支票在3月份就開立,當時上訴人要伊儘量不要提示,伊有答應說如果現金來就不提示,並將票還給上訴人,但後來就沒有下文。這張票就是李漢宗給伊的保證,伊找不到李漢宗才會提示票據。伊有依照承諾到期前不去提示。兩造間雖沒有借貸債務,但支票確實是上訴人開立,至於上訴人與李漢宗之間是如何講的伊不清楚,彼等談好了伊才過去拿票;另外李漢宗和伊不是親戚,伊不知道上訴人從何處聽他們二人是親戚,至於李漢宗的弟弟在台北辦理貸款,也是李漢宗告訴伊的。伊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是發票人所以應負發票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
(一) 緣伊 與李漢宗認識多年,李漢宗之前係經營蔬菜水果行托運之相關行業,於98年8、9月間經營不善而將其托運行出售,並閒賦在家。伊曾擔任村長,平日樂於助人,也曾發動新南國小義田興學,於得知此事後,以電話關心李漢宗,其向伊表示希望至伊經營之托運行工作以賺取生活費用,因念於舊情,應允其要求,李漢宗不久後即至伊之托運行上班。李漢宗上班約1個月後,即數次向伊要求希望能借1張60萬元之支票使用,不會兌現,只是要借票。伊當下鑑於李漢宗才上班沒多久即提出此項要求,本不欲理睬,且告知目前已經沒有支票,如果要使用要重新請領,票據帳戶裡也沒有現金,後禁不住其再三要求,遂詢問票據用途,李漢宗便對伊表示,會帶其親戚及友人至伊家中說明。至99年2月間某日,李漢宗即與被上訴人夫妻一同至伊家中,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其與李漢宗係親戚兼好友之關係,李漢宗積欠其債務已久,希望伊協助其處理。伊即 向渠 等表示,此為你們之間的債務問題,與伊無關。李漢宗與被上訴人再向伊表示,李漢宗之胞弟在台北有不動產,正在辦理貸款,可貸100萬元,不日即可撥下。又被上訴人與李漢宗係親戚,不會害伊,向伊借系爭支票,只是為了讓被上訴人心安,這樣李漢宗才可以安心從事工作,待取得貸款後,就會返還支票等。且被上訴人及李漢宗不斷向伊保證不會兌現,伊當時不疑有他,又基於幫助友人之心理,遂於99年3月10日向會計 張玲禎 說明此事,並請張玲禎提出伊交由其保管之支票本後開立系爭支票,並於同年3月中與被上訴人及李漢宗約定至中壢民權路273號之路邊交付系爭支票。於交付票據當時,伊再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支票帳戶裡並無現金可供領取,被上訴人亦當面表示不會把支票軋進銀行、轉交他人或做其他處理。因當時伊係為托運業務而至中壢,而李漢宗亦與同事 許勝一 一同出車,故許勝一於上訴人交付票據之時全程在場。
(二)孰知,至5月13日早上10點,伊竟接到銀行通知被上訴人去軋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因李漢宗自5月7日請假1日後即未到托運行上班,伊立即以電話試圖聯繫李漢宗,惟皆未聯繫上,伊心知李漢宗應是在躲他,於是央求另1名員工許勝一以其手機打給李漢宗,電話接通後伊告知李漢宗跳票情事,李漢宗竟回答「跳票就跳票了,也沒辦法。」伊另要求其提供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及要求其取回系爭支票,李漢宗於該通電話後隨即失聯。伊遂於同日再行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子呂秀錦於電話中向伊致歉,並表示會返還系爭支票,詎事後竟又變卦。因李漢宗之胞兄亦在伊之托運行工作,上訴人便央其一同前往李漢宗父母之老家,詢問李漢宗之弟媳有否台北不動產在辦理100萬元之貸款?其弟媳回答根本沒有不動產當然也沒有辦理貸款一事,且被上訴人亦非李漢宗之親戚。至此,伊方知受騙上當。且上訴人交付票據時,證人許勝一也有到庭證陳被上訴人不會將系爭票據提示,從證人證述可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漢宗不是親戚,李漢宗的弟弟在台北也沒有房產,也沒有辦理貸款事宜,故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漢宗是以不實事實詐欺伊簽發系爭票據。又被上訴人嗣後竟又持詐欺伊所取得之系爭支票,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伊聲明異議後,由鈞院以首揭案號受理,因伊不諳法律,且原審未細究本案之詳情,判決伊應給付前述票款,惟伊係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漢宗詐欺方開立系爭支票,而伊亦就被上訴人之詐欺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是系爭票據乃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李漢宗故意以「李漢宗之胞弟在台北有不動產,正在辦理貸款,可貸100萬元,不日即可撥下,及被上訴人詹錢郁與李漢宗係親戚」等不實之事,使伊陷於錯誤,誤認事實,方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其意思表示,特以上訴理由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從而,伊既已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及行為,則其所為之發票行為即溯及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
(三)再者,「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可稽。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發票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系爭借款債務既已經訴外人清償完畢,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契約即歸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被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係伊之員工李漢宗與被上訴人間捏造彼等有金錢糾紛以詐騙伊,要求伊簽發系爭票據,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漢宗間是否確有債務關係?金額為何?未見被上訴人舉證,顯見其主張無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存有原因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面額60萬元、票號F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99年4月10日之支票乙紙,為上訴人於99年3月間所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二)嗣屆票載發票期日後之99年5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兌現,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支票所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據?亦即: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漢宗共同詐欺所簽發?(二)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資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支票所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據?亦即: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漢宗共同詐欺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系爭面額60萬元、票號FN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99年4月10日之支票乙紙,為上訴人葉慶文於99年3月間所開立並交付被上訴人詹錢郁收執。而上訴人前開所為發票行為,係受李漢宗之請託而同意開立交付。嗣因李漢宗未給付同額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將之提示,並於99年5月13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詳本院99年司促字第3087號民事卷宗第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核與證人許勝一、張玲禎、李漢宗到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詳2審卷宗第51至54頁、第56至58頁、第79至83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不否認前開支票確為其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然辯稱其係受訴外人李漢宗及被上訴人共同以「彼等係親戚關係,不會害上訴人,目的是為使李漢宗能安心工作」、「請其提供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會提示兌現」、「因李漢宗之胞弟在台北有不動產,正在辦理貸款,可貸100萬元,不日即可撥下,待取得貸款後,就會返還支票」等不實之詞詐騙,使伊當時不疑有他,又基於幫助友人之心理,遂陷於錯誤,誤認事實,而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伊係受被上訴人及李漢宗之詐騙方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本訴狀之送達代之。故其所為之發票行為即溯及失其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等詞為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其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3、而查,關於上訴人主張李漢宗及被上訴人於其簽發系爭票據前,曾向其「李漢宗與被上訴人為親戚關係」、「請其提供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會提示兌現」及「因李漢宗之胞弟在台北有不動產,正在辦理貸款,可貸100萬元,不日即可撥下,待取得貸款後,就會返還支票」等節,固據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勝一、 陳昌仁 、張玲禎、李漢宗等人到庭為證。然查:
(1)關於上訴人主張李漢宗及被上訴人曾告知「其胞弟在台北有不動產,正在辦理貸款,可貸100萬元,不日即可撥下…。
」乙節,依證人許勝一即上訴人員工結證:「當天我和李漢宗一起出車,我們到中壢民族路,那是我們要搬貨的地點,我不知道他們約在那裡要見面,當時我和李漢宗在聊天,後來詹錢郁隨後就到,我就跟李漢宗說你的朋友怎麼來了,李漢宗跟我說是跟老闆約好要在這裡交票。三個人就在聊車子的事情,後來老闆來了,他們三個人就在講票的事情,我老闆要交票給詹錢郁之前,再三強調這張支票絕對不能兌現,也不能轉交給地下錢莊或第三人,因為不是我老闆欠他錢。因為李漢宗跟詹錢郁是親戚關係兼好朋友,以這樣方式來增加信任度,還有李漢宗提到他有辦理貸款,我老闆說你貸款下來直接還給詹錢郁就好,為何還要跟我借票,他們一直強調他們是親戚,不會害老闆。意思就是支票只是先壓在詹錢郁那裡,等到李漢宗的貸款辦理下來,李漢宗就會清償詹錢郁,此時支票就會拿回來。」等語(詳2審卷宗第52、53頁);證人張玲禎即上訴人會計結證:「我們老闆支票簿是交給我保管,我們老闆打電話跟我說他要拿票,我問他原因,他說李漢宗的親戚要跟他調票60萬元,說李漢宗的弟弟在台北有房子,貸款下來就會把票換」等語(詳2審卷宗第56頁);證人陳昌仁即李漢宗之弟結證:「(問:你是否為了你哥哥同意要以你位於台北房子辦理貸款?)沒有」、「問:你哥哥有無拜託你辦理貸款?)沒有」、「(問:你於台北有無不動產?)無」等語(詳2審卷宗第55頁)。另證人李漢宗則證述:「當時我有跟兩造說我有要拿老家祖產去辦理貸款」、「我是跟他們說我弟弟要幫我辦理貸款,…」等語(詳2審卷宗第80、82頁)在卷。執此,關於證人李漢宗為取信上訴人其有償還60萬元款項之能力,清償前希向上訴人借用票據(由上訴人簽發同額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故曾向上訴人表明上情,並表示待貸款撥下後即行清償,然實際上其弟並無以台北之不動產辦理貸款中之事實,故證人李漢宗確有以虛偽不實之貸款事宜欺騙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情事,固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辯稱此虛偽之貸款事宜,非其所明知,被上訴人亦受李漢宗所騙等詞(詳2審卷宗第83頁),經核與證人李漢宗另證述關於辦理貸款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是聽其所述等語相符(詳2審卷宗第82頁)。再者,上訴人自承認識李漢宗多年,曾擔任村長,本身亦經營托運行擔任老闆,堪信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因平日樂於助人,基於關心李漢宗,而允其請求至其所經營之托運行上班,嗣因李漢宗請託,信其主張,答應開立系爭支票乙紙並交付被上訴人,為其擔保與被上訴人間之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依此情觀之,此亦顯係其個人主觀上信任李漢宗所述即未再行查證所為之判斷。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之規定,前述詐欺行為乃證人李漢宗所為,且依卷存資料,並無法認定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猶故意與李漢宗共同詐騙上訴人,使其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擔保。則上訴人據此節主張行使撤銷權,尚難認屬有據。
(2)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漢宗為取信於其,並曾以「李漢宗與被上訴人為親戚關係」乙詞詐騙上訴人等節,依證人許勝一結證:「我老闆要交票給詹錢郁之前,再三強調這張支票絕對不能兌現,也不能轉交給地下錢莊或第三人,因為不是我老闆欠他錢。…,他們一直強調他們是親戚,不會害老闆」等語(詳前述卷宗第53頁);及證人張玲禎結證:「我們老闆打電話跟我說他要拿票,我問他原因,他說李漢宗的親戚要跟他調票60萬元」、「只知道票押在李漢宗親戚那裡,老闆告訴我說李漢宗跟他講這樣子他才能專心開車」(詳前述卷宗第56、57頁)。另證人李漢宗結證:「(問你與被上訴人夫妻到上訴人家裡時,被上訴人有無說你們2人是親戚?)有。我們是很遠的親戚」、「是我祖母那邊的」等語(詳2審卷宗第82頁)。固堪信李漢宗應曾有向上訴人敘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親戚關係。惟姑不論被上訴人與證人李漢宗間究有無親戚關係,該親戚關係是否存在應與上訴人是否同意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李漢宗清償被上訴人債務前之擔保,應難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況證人李漢宗亦證稱:「不是刻意要去講有親戚關係,親戚關係也是後來才知道的,在談話過程中有提到的。」等語在卷(詳2審卷宗第8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證人李漢宗所述親戚關係不知從何而來,不認為跟證人有親戚關係,其沒有向上訴人表示跟證人有親戚關係,而且有無親戚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擔保,而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亦難認有理由。
(3)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會提示兌現」等詞詐騙乙節,固據證人許勝一結證:「我老闆要交票給詹錢郁之前,再三強調這張支票絕對不能兌現,也不能轉交給地下錢莊或第三人,因為不是我老闆欠他錢。因為李漢宗跟詹錢郁是親戚關係兼好朋友,以這樣方式來增加信任度」、「(問:你老闆葉慶文強調不能兌現,這件事情你有當場聽到?)是的,被上訴人也有當場聽到」等語(詳2審卷宗第53頁);及證人李漢宗結證:「當時我向上訴人借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品,當時支票在中壢交付的,…有說該戶頭是沒有錢,請被上訴人不要兌現,被上訴人有說他不會去提示,等我有錢再去跟他換票回來」、「被上訴人有同意不提示,但後來他還是把票據提示,可能要逼我還錢,可是我真的沒有錢」等語(詳2審卷宗第80、81頁)。惟查,被上訴人堅稱僅同意到期前不會提示票據,而非永久都不提示。而證人許勝一到庭結證時除證述上情,但原亦另證稱:「我是透過李漢宗跟我說的,交票當天我有在場。在交票之前我就知道這件事情,是透過李漢宗跟我說的。當時我和李漢宗在車上,他跟我提到他有向老大(也就是老闆葉慶文)開口說要向老闆借一張60萬元的票,要還給詹錢郁」、「(問:票是否用來清償?)是的,就是要來清償他的債務」、「(問:票是否為擔保票?)不清楚」、「(問:就你的認知那張支票是用來還錢?)是的」、「(問:所以支票是要兌現?)是的」等語在卷,嗣後始改稱:「(問:剛提到支票開出來就是要兌現,有矛盾?)剛才我說錯了,因為突然被詢問是否為擔保品,我不清楚那個意思」等詞(詳2審卷宗第52、53頁),而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另證人李漢宗亦另證稱:「(問:所謂擔保為何意思?)讓被上訴人持有(支票)而有個依據,被上訴人怕我不還錢給他,當時我在上訴人擔任司機,每個月有領薪水」、「(問:就你的意思如果貸款沒有辦法下來,被上訴人也不能提示系爭支票?)也不是這樣,我可以用我每個月薪水去攤還」、「(問:被上訴人還是可以去提示支票,之後你在慢慢償還上訴人?)也不是這樣,當時是有同意不要兌現,可是後來被上訴人去提示才導致這樣狀況」等語(詳2審卷宗第80、81頁),其先後陳述亦有互相矛盾之處。而證人許勝一現仍係受僱於上訴人,證人李漢宗則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並遭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是僅憑其2人前開有所瑕疵之證詞,自難使本院獲致明確之心證。況就票據之無因性、提示性及流通性而言,發票人一旦依其目的完成發票行為,一經提示即應按其所載文義擔負給付之責。倘果如上訴人所稱其開立系爭支票僅單純供「擔保」之名,被上訴人無論是否屆票載發票期日均「永久」不得提示兌現,除與前述票據之特性有違,且根本無法達到「擔保」之實。況依本件情形觀之,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除前述李漢宗表明其正委由其弟辦理貸款中,他日將有款項清償外,亦不無因證人李漢宗當時亦在其處工作,上訴人每月本應給付一定數額之薪資予李漢宗之考量在內。是衡情而論,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僅同意到期前不會提示票據,而非永久都不提示等詞,顯較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採。況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曾有前述約定,乃觀諸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及同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之強行規定,倘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有永久不得提示請求兌現之約定,亦難認非無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縱曾為前開承諾,但於事後反悔而於屆票載發票日期後仍予提示請求兌現,亦難認其承諾之初,必係基於詐欺惡意而為。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擔保,而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仍難認有理由。
(二)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支票之交付授受,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實係伊之員工李漢宗與被上訴人間捏造彼等有金錢糾紛以詐騙伊,要求伊簽發系爭票據,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漢宗間是否確有債務關係?金額為何?未見被上訴人舉證,顯見其主張無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存有原因關係,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履行票據債務,並據此聲明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云云。
2、惟查,上訴人於99年3月間簽發系爭支票1紙(發票日期為99年4月10日),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乃係為「擔保」訴外人李漢宗與被上訴人間前所發生之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此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關於「簽發系爭票據供擔保,但得否提示」之認知有別,以及上訴人主張前開發票行為之簽發有不法原因,係受訴外人李漢宗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所為,而得否行使撤銷權等節,雙方各執乙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當認上訴人因擔保李漢宗欠款所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尚難行使民法第92條所定之撤銷權。又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屬「擔保」證人李漢宗前已積欠被上訴人之60萬元債務,則上訴人於簽發系爭票據前,倘對李漢宗與被上訴人間究有無系爭60萬元債務存在之真實性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先於查明後再行簽發。若其於簽發系爭票據時。對於李漢宗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異議,嗣於被上訴人提示票據請求兌現後,始為此項抗辯,主張其欲擔保之主債務不存在,此誠屬例外、變態之事實,此抗辯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非仍責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為之。然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至多僅能認係個人臆測之詞,已難採信。況證人李漢宗與被上訴人間確有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迄未清償乙節,亦據證人李漢宗到庭結證屬實(詳2審卷宗第79、80頁),並有李漢宗於99年1月11日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執之面額各30萬元本票2紙影本為佐(詳2審卷宗第64頁)。是依卷存證據,上訴人所為李漢宗與被上訴人間6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故其擔保之從債務亦不存在之抗辯,難認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乃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其與李漢宗確有60萬元債務存在,其所為擔保亦失所依附,故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簽發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得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而不負發票人責任,難認有理由。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擔任發票人之系爭支票1紙乃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係受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漢宗共同詐欺所簽發,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支票所為之發票行為,以及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適用等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60萬元之票款及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楊坤樵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婉玉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上訴人繳納。│├────────┼────────┼────────┤│證人旅費│500元│上訴人繳納。│├────────┼────────┼────────┤│合計│10,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