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辛○○
壬○○○癸○○
6樓庚○○兼上二人丙○○法定代理人被告子○○
周顯圳 即 周嘉鴻
己○○辰○○兼上一人甲○○法定代理人
巳○○被告卯○○兼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被告丑○○兼上一人寅○○法定代理人
戊○○被告丁○○
許詠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 林金枝 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丙○○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叁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