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0號聲請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保險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3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