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辛○○壬○○癸○○子○○丑○○乙○○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丙○○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4年7月6日屆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三)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3年4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其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四)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丙○○、丁○○、辛○○4人均未知警惕,復與壬○○、癸○○、子○○、丑○○、乙○○、寅○○6人,,均明知其無清償新增債務之資力,惟因需款孔急,得悉許格翰(另行審理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2開設「泛華事業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泛華公司),係以偽裝顧客購物消費,並向銀行申請分期付款,於銀行核貸並撥付貨款予己○○後,將其中約9成金額交予顧客,自己則抽取約1成金額,實際並無交付商品、價金之買賣行為,以此「假消費、真貸款」之方式,變相為顧客貸得約商品價格9成之貸款。甲○○、丙○○、丁○○、辛○○、壬○○、癸○○、子○○、丑○○、乙○○、寅○○等10人為取得貸款,明知並無購買商品及清償貨款之真意,竟分別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泛華公司,分別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名義,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填寫「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交由己○○利用不知情之「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所提供之「代收付金流服務」,將甲○○等人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傳真予數碼公司轉傳至遠東銀行申請分期付款。經遠東銀行承辦人員以電話向甲○○等人查證,均謊稱確有購買商品云云,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因誤認渠等確有購物消費並有分期清償貨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核貸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款項,己○○則憑各該消費紀錄,透過數碼公司向遠東銀行請款,取得如消費金額之貸款後,從中抽取1成金額,再將餘款匯予甲○○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甲○○等人未按時繳交分期款,經數碼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丁○○、辛○○、壬○○、癸○○、子○○、丑○○、乙○○、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10人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分別聽取被告10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就被告10人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辛○○、壬○○、癸○○、子○○、丑○○、乙○○、寅○○等10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9、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即數碼公司庚○○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40028665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警卷第1至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32號卷〈下稱偵卷〉第112、113、141、188、240、452、453、456、479、4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之弟 許格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
453頁),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代收付金流服務系統租用申請表影本、分期付款協議書、泛華聯合事業有限公司己○○名片影本、泛華公司於安泰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616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95至299頁);申請人分別為被告壬○○、寅○○、甲○○、丙○○、子○○、丁○○、丑○○、乙○○、癸○○、辛○○之遠東銀行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各
1份(他卷第16、25、27、30、32、42、57、63、67、68頁);數碼公司分期付款商家撥款明細、泛華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撥款明細、寅○○於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69至82、463、4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或僅為文字變更、法理之明文化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已有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構成累犯之部分,無論依新、舊法認定均無不同;共同正犯部分僅屬文字變動,均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丙○○、丁○○、辛○○、壬○○、癸○○、子○○、丑○○、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丙○○、丁○○、辛○○4人,前有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31、38頁),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10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或申請貸款,竟貪圖私利,與同案被告己○○共同以「假消費、真貸款」方式詐取金錢,紊亂銀行核貸消費性借款之金融秩序,復未按其繳納分期款,造成被害人損失,危害非輕,本均不宜輕縱。惟念其等均係聽信同案被告己○○之建議,不法意識較低,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辛○○、壬○○及丑○○業與數碼公司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136頁),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壬○○、丑○○、寅○○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甲○○、寅○○均罹有輕微及中度之精神疾病,分別有身心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頁、偵卷第44
8頁),雖依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尚能清楚陳述其犯罪之情節及動機,足認其於行為時應無精神耗弱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與刑法第19條之規定有所未合,惟衡情二人於行為時受精神作用,判斷能力應受有影響,不可與其餘精神狀況正常之同案被告同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又被告壬○○、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數碼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足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二人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行為,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甲○○、辛○○雖同與數碼公司達成和解,惟因係累犯,與緩刑要件不合,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請人│購買商品名稱│辦理時間│借貸金額│銀行實撥金額││││及金額││││├──┼────┼────────┼────┼─────┼────────┤│1│壬○○│海豹油養生套裝│94.6.15│135000元│113,400元││││135,000元││││├──┼────┼────────┼────┼─────┼────────┤│2│甲○○│海豹油養生套裝│94.6.28│135000元│113,400元││││135,000元││││├──┼────┼────────┼────┼─────┼────────┤│3│丙○○│海豹油養生套裝│94.7.8│135000元│113,400元││││135,000元││││├──┼────┼────────┼────┼─────┼────────┤│4│子○○│海豹油養生套裝│94.6.27│135000元│113,400元││││135,000元││││├──┼────┼────────┼────┼─────┼────────┤│5│丁○○│海豹油養生套裝│94.7.22│135000元│113,400元││││135,000元││││├──┼────┼────────┼────┼─────┼────────┤│6│丑○○│ 賀寶芙 草本養生套│94.7.12│138,000元│115,920元││││裝138,000元││││├──┼────┼────────┼────┼─────┼────────┤│7│癸○○│海豹油養生套裝│94.8.26│148,800元│124,992元││││148,800元││││├──┼────┼────────┼────┼─────┼────────┤│8│辛○○│不詳│94.8.25│148,800元│124,992元││││148,800元││││├──┼────┼────────┼────┼─────┼────────┤│9│乙○○│海豹油養生套裝│94.8.10│135,000元│124,992元││││135,000元││││├──┼────┼────────┼────┼─────┼────────┤│10│寅○○│花田精品保養組│94.6.25│138,000元│115,920元││││1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