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9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8年度偵字第19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3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尊)
98年度偵字第19368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844號、96年度豐簡字第7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8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乙○○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73巷15弄1號工廠前,見工廠內無人,認有機可趁,乃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高壓電動起子1把及砂紙機1台(已發還)。得手後,旋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欲逃離現場。嗣為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依法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3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思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