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訴人即被告 謝憲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憲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單獨或與綽號「 志哥 」之成年男子為下列之販賣毒品之行為:
㈠民國101年10月15日夜間7時25分許,謝憲輝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盛發 ,表示欲向劉盛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劉盛發初始雖應允,然因思欲向謝憲輝購買海洛因,乃於同日夜間8時許,謝憲輝再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盛發聯絡時,向謝憲輝表示欲購買價值3,500元之海洛因,謝憲輝允諾販賣海洛因與劉盛發,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上之「普樂遊藝場」交易。嗣於同日夜間
8時53分許,劉盛發駕車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謝憲輝即坐上劉盛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交付海洛因1包(重約0.5公克或0.6公克)與劉盛發,並收受劉盛發給付之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10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1分許,謝憲輝接獲劉盛發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向其表示欲購買價值9,000元之海洛因,謝憲輝允諾販賣海洛因與劉盛發,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酷酷龍遊藝場」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劉盛發駕車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後,再依謝憲輝之指示,於約10分鐘後,駕車搭載謝憲輝至高雄市○鎮區○○路附近之巷道,謝憲輝再下車向其上手拿取海洛因,並旋在劉盛發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近2公克)與劉盛發,並收受劉盛發給付之9,000元價金。㈢101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48分、54分、同日凌晨2時9分許,
謝憲輝接獲 謝馨怡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詢問可否以64,000元之代價,向謝憲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購買重約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詎謝憲輝竟與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與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商議後,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謝馨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允諾以上開代價販賣重約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謝馨怡。嗣於同日凌晨2時某分,謝憲輝即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豆漿店前,將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重量約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謝馨怡,並收受謝馨怡給付之64,000元價金。
㈣102年1月14日夜間9時44分許,謝馨怡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謝憲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謝憲輝購買海洛因之意,謝憲輝允諾販賣海洛因與謝馨怡,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高爾夫球場旁交易。嗣於同日夜間某時許,謝憲輝到達上開約定地點,乃當場交付海洛因2包(重量不詳)與謝馨怡,並收受謝馨怡給付之1,000元價金。
㈤102年3月3日夜間8時7分許, 林志澤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謝憲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謝憲輝購買海洛因之意,謝憲輝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林志澤,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地區之某「全家超商」交易。嗣於同日夜間某時許,謝憲輝到達上開約定地點,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0.3公克)與林志澤,並收受林志澤給付之1,500元價金。
㈥102年3月5日下午6時5分許,林志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謝憲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謝憲輝購買海洛因之意,謝憲輝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林志澤,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派出所對面之超商交易。嗣於雙方結束通聯後不久,謝憲輝到達上開約定地點,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約0.2公克)與林志澤,並收受林志澤給付之1,000元價金。
㈦102年3月20日夜間10時6分、58分許,因林志澤欲向謝憲輝
購買海洛因,謝憲輝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撥打林志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志澤表示其有海洛因可供販售,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四海豆漿店」前交易。
嗣於雙方結束通聯後不久,林志澤到達上開約定地點,謝憲輝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87公克)與林志澤,並收受林志澤給付之1500元價金。嗣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林志澤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㈧102年3月26日夜間8時48分許, 涂献俊 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謝憲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謝憲輝購買海洛因之意,謝憲輝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涂献俊,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交易。嗣於同日夜間10時許,謝憲輝到達上開約定地點,乃當場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與涂献俊,並收受涂献俊給付之1,000元價金(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二、嗣因警方人員對劉盛發所持用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謝憲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謝憲輝與劉盛發、謝馨怡、林志澤、涂献俊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乃於102年3月26日夜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當場查獲謝憲輝及涂献俊,並扣得涂献俊向謝憲輝所購得之上開海洛因1包,另在謝憲輝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憲輝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憲輝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6頁背面、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75頁背面、第80頁至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盛發(見警卷第10頁至第1
5頁、第28頁至第30頁、偵查卷第41頁)、謝馨怡(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50頁至第52頁)、林志澤(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查卷第9頁、第10頁)、涂献俊(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偵查卷第6頁、第7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5頁、第76頁、第80頁、第81頁、第82頁、第85頁)、警方人員查獲證人涂献俊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頁、第54頁)、警方人員查獲被告時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8頁、第59頁)、警方人員查獲證人林志澤時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5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經鑑驗結果,證人林志澤遭扣獲之1包物品,乃係驗後淨重為0.287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伊販賣毒品給他人時,提供毒品給伊的人及向伊購買毒品的人,都會給伊一點毒品,所以伊可以從中賺取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準此,被告於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犯行時,既可從中獲取毒品以供己用,則其從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有藉此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方面: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憲輝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至㈧所示犯行中,因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中,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渠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各次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即令科以最輕之法定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並遞減之。另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被告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若謂被告有其他減輕其刑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該項規定鼓勵行為人自白犯行,俾使相關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因此,本院認於本案中,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乃係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並帶同警方人員至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之住所及經常出沒地點查證,並指證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之同居人為何人等情(見偵查卷第70頁、第71頁)。然警方人員迄至目前為止,尚未查知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以致未能將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查獲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7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64頁)。被告於本院時又供稱:我毒品來源為 陳日藤 或 陳以藤 ,請求鈞院向警局函查有無查出該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然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結果並無陳日藤或陳以藤之人(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頁),且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有無查獲「志哥」之人結果,經該隊函覆:‧‧復多次前往上址探查守候,均未發現綽號「志哥」行蹤,且渠等持用門號均無使用紀錄,致無法循線查緝其真實姓名憑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謝憲輝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60條、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有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雖共同販賣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因其並非自行取得毒品販售,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敘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於被告為該等犯行後,該條規定已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至因與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去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並就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於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下,行為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自屬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被告所犯上開8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予以定其應執行刑。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毒品與各交易對象之次數,及被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並敘明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要嫌過重。另就沒收部分分別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均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空包裝重合計0.54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7頁)。而依被告所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其於102年3月26日,與販賣給證人涂献俊之海洛因所一同購入(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故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係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吸收。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之包裝袋,一併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倘販賣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該毒品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將之列為賣方犯罪從刑,而就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第49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㈦、㈧中所販賣與證人林志澤、涂献俊之海洛因,雖均經警方人員予以扣押,然該等海洛因係分別扣押在林志澤、涂献俊2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諭知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及SIM卡,係供
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
㈦、㈧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已論認如前。其中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行動電話話機係屬被告所有,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中,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話機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物品,雖分別係供被告為前述犯行使用之物,然其中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向友人所借用,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則係被告向其女友 吳芷芸 所借用,要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並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資料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是附表二編號
4、5所示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而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第44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
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是不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另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中收受之價金,係其與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此部分犯行之宣告刑中,對被告及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被告及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至㈦所示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係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相關犯行中,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要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2年度聲羈卷第178頁、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雖含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37頁),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扣案物品乃係葡萄糖,而其內會含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其以同1支分裝杓將海洛因及葡萄糖裝入針筒注射施用所致(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而被告上開所述,經核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堪予以採認。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扣案物品,與被告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相關,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以及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
被告所供出之綽號「志哥」之人或陳日藤或陳以藤,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結果並無陳日藤或陳以藤之人,且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有無查獲「志哥」之人結果,經該隊函覆:‧‧復多次前往上址探查守候,均未發現綽號「志哥」行蹤,且渠等持用門號均無使用紀錄,致無法循線查緝其真實姓名憑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均詳前所述,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不等,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所犯之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6罪、7年10月1罪、4年2月1罪,合計為58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而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12年8月,因此亦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包括主刑及從刑)│├──┼──────┼───────────────────────────┤│1│前揭犯罪事實│謝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㈠所示犯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前揭犯罪事實│謝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一㈡所示犯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前揭犯罪事實│謝憲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一㈢所示犯行│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應與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志哥」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前揭犯罪事實│謝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㈣所示犯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前揭犯罪事實│謝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㈤所示犯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前揭犯罪事實│謝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㈥所示犯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前揭犯罪事實│謝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一㈦所示犯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前揭犯罪事實│謝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一㈧所示犯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47公克,空包裝重合│共貳包│││計0.54公克)││├──┼─────────────────────────┼────────┤│2│現金│新臺幣壹仟元│├──┼─────────────────────────┼────────┤│3│NOKIA牌行動電話話機(謝憲輝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壹具│││SIM卡使用)││├──┼─────────────────────────┼────────┤│4│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話機為OKWAP牌)│壹具│├──┼─────────────────────────┼────────┤│6│吸食器│壹組│├──┼─────────────────────────┼────────┤│7│玻璃球吸食器│壹支│├──┼─────────────────────────┼────────┤│8│注射針筒│壹支│├──┼─────────────────────────┼────────┤│9│分裝杓│壹支│├──┼─────────────────────────┼────────┤│10│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