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扶助辯護人葉婉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第53號、102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綽號「 天仔 」,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基於恐嚇危害身體安全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其友人 何念庭 ,要何念庭將「『天仔』要壬○○小心一點」等語轉告壬○○,何念庭旋即以電話聯絡壬○○,並將上開內容轉告壬○○,致使壬○○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壬○○之身體安全。
二、卯○○與 陳曜林 (未據起訴,已滿18歲未滿20歲)不滿 潘士中 、戊○○2人瞪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5日凌晨4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由卯○○持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拉動槍機指向潘士中、戊○○之頭部,致潘士中、戊○○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潘士中、戊○○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卯○○因其家人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101年5月5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持未扣案之西瓜刀砍甲○○,致甲○○因而受有右上臂撕裂傷之傷害。
四、卯○○因於高雄市○○區○○路○○○號之「OK便利超商」內撞到玻璃門,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夜間3時50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徒手毀壞店內之關東煮機,並以該超商門口禁止停車之標誌毀損該超商門口之自動門感應器,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復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與陳曜林(未據起訴)、少年簡0側、陳0翔(少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結)等前往該超商,持安全帽及刀械追打店長子○○(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向子○○恫稱:「不要再讓我見到你,你知道我是誰嗎?我會回來開槍」等語,致子○○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子○○生命、身體安全。
五、卯○○因對 蔡仁 祐於電話之言詞不滿,而透過不知情之陳曜林聯絡 蔡仁祐 至高雄市○○區○○路超商見面,蔡仁祐乃請友人丁○○陪同赴約。101年11月29日夜間1時30分許,蔡仁祐與丁○○到達前開超商時,卯○○已預見以鋸子朝他人手部揮砍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上機能,仍基於縱致蔡仁祐、丁○○受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持長約20公分之鋸子(未扣案)朝蔡仁祐及丁○○揮砍,致蔡仁祐受有左手切割傷併尺側神經血管斷裂、左手切割傷併第4、5指伸肌腱斷裂(2條)及第3指指股骨折、右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3條)及右膝臏股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2處,約5公分及10公分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尺側伸腕肌完全斷裂之傷害(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六、卯○○與乙○○因借車之事而發生爭執,於102年1月12日晚間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巷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稱:「我有帶了3支砲管,再不出來要開槍」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生命、身體安全。
七、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中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昌永 」之人取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卯○○搬遷至高雄市○○區○○○○街○○○號時,亦將該改造手槍放置於其住處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小港分局於102年1月31日9時30分許,持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卯○○上開住處拘提卯○○到案,並當場查得上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八、案經被害人巳○○、壬○○、潘士中、戊○○、甲○○、丙○○、子○○、丁○○、蔡仁祐、寅○○、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卯○○於本院103年2月25日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但檢察官對於被告卯○○有罪部分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為審理,先此敘明。
二、本院僅就被告卯○○有罪部分先行審理,其餘被告卯○○、庚○○、癸○○被訴共同犯恐嚇巳○○,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因其中被告庚○○正在服兵役,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此部分另行審結。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㈢第187頁、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一至七部分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如事實二、三、四、六、七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一部分:㈠被告卯○○於本院審理前均一再矢口否認有何透過何念庭轉
告而要求壬○○小心一點之事實,辯稱:我不認識壬○○,沒有叫人傳達話等語。
㈡經查:
⒈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原審102年8月7日審理中結
證甚詳(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60頁、第61頁),且證人何念庭亦於原審102年8月7日審理中結證稱:101年4月28日被告卯○○有打電話問我壬○○的電話,我沒有給他,卯○○就跟我說請壬○○注意一點,我大概記得「注意」跟「小心」,是同一個意思,被告卯○○說的時候口氣、態度平常,就是一般普通講話的口氣,我在同一天的白天跟壬○○講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2頁、第54頁)。本院審酌證人壬○○雖為告訴人,惟其與被告卯○○素無冤仇,證人壬○○實無甘冒誣告罪之刑責,而指摘被告卯○○恐嚇犯行之動機。是被告卯○○確有透過何念庭轉告壬○○上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壬○○雖於原審時證稱:何念庭打給我,說卯○○打電
話給她,說要抓我跟 張尤千 ,叫我小心一點,抓到我們要把我們家炸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此與證人何念庭於原審時所證稱:卯○○沒有放話說要抓壬○○和張尤千,要讓她家炸掉,被告卯○○說叫壬○○小心一點,當天通話時間很快,講完就掛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不盡相同,惟證人壬○○於101年4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由其家人陪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報案,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卯○○有要抓張尤千或將家炸掉之情節(見警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如壬○○當時確有接受到被告卯○○要抓人、炸掉房子之訊息,則該等情節顯比僅是要壬○○「小心一點」更為嚴重,壬○○自無於報案時不對警方提及此情節之可能。且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我在警察局報案時,有說卯○○要抓我跟張尤千和讓我家炸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與前述筆錄內容實有齟齬,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事之記憶是否仍清楚,實非無疑。參以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我當時有聽到要抓我跟張尤千、要讓我家炸掉這些內容,可是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聽錯(見原審卷㈡第71頁),以及證人壬○○於101年4月28日之前,曾目擊被告卯○○對巳○○施暴之情形(參警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壬○○之證述),證人壬○○有關前開卯○○要抓人、讓家炸掉等情節,究竟係因時間相隔已久以致證人記憶模糊、壬○○於電話中誤解何念庭之意思,或因其自身之印象而引發之聯想,尚非無疑,惟證人壬○○、何念庭就被告卯○○有要何念庭轉知壬○○「小心一點」部分,始終證述一致,顯見證人壬○○、何念庭對此部分之記憶並無瑕疵,自難以證人壬○○、何念庭關於被告卯○○有無揚言要抓人、要炸掉壬○○之家之不一致而認上開證人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⒊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卯○○於上開時間要求何念庭轉告壬○○「小心一點」,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業據證人壬○○於原審時證稱:我聽到何念庭打電話通知我時,我心裡會感到害怕,我怕被告卯○○會來找我,我有看過被告卯○○在我面前拿出手槍向巳○○射擊,當時還說「呼伊死」,我會因為我看到的情形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第59頁),再觀以「小心一點」雖本為提醒他人注意之中性用語,然壬○○與被告卯○○並非朋友,被告卯○○並無何理由好意提醒壬○○注意,且被告卯○○於101年4月21日與壬○○之友人巳○○起衝突,當時壬○○亦在場,事後更有就其所目睹被告卯○○101年4月21日之行為製作筆錄,被告卯○○於與巳○○發生衝突後,特地由何念庭轉告上開衝突之目擊證人壬○○小心,在客觀上已足使與壬○○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身體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卯○○此舉顯有警告壬○○,並以此言語製造壬○○之恐懼之意。
⒋ 承上 ,被告卯○○之前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卯○○有如事實一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五部分:㈠訊據被告卯○○固不否認其傷害蔡仁祐、丁○○,且因此致
蔡仁祐、丁○○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前仍一再矢口否認有重傷害蔡仁祐或丁○○之犯意,辯稱:沒有要讓蔡仁祐斷手斷腳的意思,丁○○是自己出來替蔡仁祐擋,才會被砍到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卯○○於101年11月29日午夜12時許,透過 陳冠逢 向丁
○○詢問蔡仁祐之聯絡方式,而撥打電話予蔡仁祐,惟被告卯○○與蔡仁祐於電話中相談不睦,蔡仁祐遂於電話中稱「『五甲北極熊』是我老大」等語,被告卯○○不滿,遂約蔡仁祐前往高雄市○○區○○路全家超商前談判,蔡仁祐邀請丁○○陪同,蔡仁祐、丁○○於同日夜間1時30分許至全家超商赴約時,遭被告卯○○持長約20公分之鋸子砍傷,蔡仁祐受有左手切割傷併尺側神經血管斷裂、左手切割傷併第4、5指伸肌腱斷裂(2條)及第3指指股骨折、右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3條)及右膝臏股韌帶斷裂、頭皮撕裂傷(2處,約5公分及10公分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側尺側伸腕肌完全斷裂之傷害,經送醫救治,蔡仁祐之左手第四指因疤痕組織影響近端指間關節伸展,右手第四、五指因損傷影響關節活動,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25度到35度,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間關節活動度0度到15度,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間關節活動度0度,左膝關節活動度0度到135度,左膝大腿肌肉萎縮,左膝伸展肌力為4到5分之間;丁○○術後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背屈0度到60度之間,腹屈0度到60度,左手腕肌力以5分法為4到5之間,而均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各節,有證人丁○○、蔡仁祐之證詞(見警卷㈠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31頁、第132頁)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㈠第115頁)、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至第17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㈠第135頁)、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90頁)在卷可查,並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明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1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卯○○於本院審理前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使人受重傷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卯○○有無使蔡仁祐、丁○○受重傷之故意,以被告卯○○之動機觀之,被告卯○○因不滿蔡仁祐於電話中以自恃與綽號「五甲北極熊」之人熟識,故當日與蔡仁祐相約談判之時,應已有加害蔡仁祐之念頭,此有證人蔡仁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卯○○約我在超商碰面,我當時跟丁○○在一起,我們到現場,車都還沒停好,對方就拿鋸子過來砍我們等語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66頁)。而被告卯○○攻擊蔡仁祐、丁○○所使用之工具係長約20、30公分之鋸子,此經證人蔡仁祐及丁○○證述一致(見偵查卷㈠第165頁反面、第166頁),以鋸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被告卯○○於向蔡仁祐尋仇之際選擇以鋸子為兇器,以被告卯○○為智識正常之人,已難謂被告卯○○主觀上未預見其行為致對方受重傷之可能。且被告卯○○攻擊丁○○之位置為手部,傷及蔡仁祐之部分遍及於臉部、雙手及雙腳之大小腿,蔡仁祐左手之切割傷更深可見骨,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外傷簡圖、救護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82頁反面、第184頁反面),丁○○係因立即逃離現場而僅受上開傷勢,被告卯○○對蔡仁祐之攻擊則持續相當之時間,此有證人丁○○證稱:卯○○直接拿鋸子對我們2個人猛砍,我來不及閃躲,左手被砍傷流了很多血,當時如果不是我反應快離開現場的話,會被砍得更嚴重,蔡仁祐因停機車摔倒來不及跑,就被卯○○持鋸子砍了幾十刀,後來我躲了起來等語(見警卷㈠第110頁),以及證人蔡仁祐證稱:被告卯○○一看到我就拿出鋸子朝我的頭猛砍,接著砍我的臉、手、腳等處不停的砍殺,當時流了好多血,我一邊跑一邊哀求喊「天仔你誤會了」,他還一直砍,跑到跌倒,還是一直砍一直砍,後來聽到有人喊「好了‧‧走了‧‧」他才離開等語可證(見警卷㈠第132頁),亦證依被告卯○○之主觀,縱蔡仁祐、丁○○因其攻擊行為致毀敗四肢或嚴重減損四肢之機能,亦不違背被告卯○○之本意,被告卯○○確有致蔡仁祐及丁○○重傷害之故意。
⒊至被告卯○○之前雖辯稱:係誤傷丁○○乙節。但查證人丁
○○自始均證稱:伊係陪同蔡仁祐時遭被告卯○○砍傷等情,而未曾提及其係因為蔡仁祐阻擋方遭傷害,被告卯○○所辯顯與證人丁○○前開證稱述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卯○○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傷害蔡仁祐、丁○○,其如事實編號五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方面:㈠按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
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10條第4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仍係未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6號、24年上字第194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卯○○所造成之蔡仁祐、丁○○之傷勢,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因被告卯○○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應仍論以重傷害之未遂。
㈡核被告卯○○如事實一、二、四㈡、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如事實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實五部分,檢察官認構成重傷害既遂罪,容有未恰,惟均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卯○○就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蔡仁祐、丁○○造成重傷害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卯○○就事實二部分,與已滿18歲未成年之陳曜林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利用與之無犯意聯絡之何念庭將恐嚇之言語轉告壬○○,為間接正犯。被告卯○○雖出於重傷害之間接故意而攻擊蔡仁祐、丁○○,惟實際上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情節為輕,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卯○○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告訴人乙○○因借車問題發生
爭執,於102年1月12日晚間,與同案被告庚○○、申○○、 鍾豪翔 、少年陳0逢持鋤頭、高爾夫球桿等物,至乙○○之住處後方籃球場,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擦傷、右膝擦傷及紅腫、左手第4指擦傷、頭後枕部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卯○○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乙○○102年11月8日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6頁)。檢察官就被告卯○○所犯傷害、恐嚇乙○○之部分,係以恐嚇、傷害具危險與實害之吸收關係,而以一罪起訴,故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就被告卯○○有罪部分,以被告卯○○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卯○○遇稍有不遂其意之事,即自恃其實力,以暴力解決,於101年4月25日、28日、101年5月21日、102年1月12日分別為恐嚇之犯行,於101年5月5日砍傷甲○○,於
101年11月29日又砍傷蔡仁祐、丁○○,絲毫不尊重他人權益,足認其法治觀念及情緒管理之能力均甚薄弱,而被告卯○○非法持有槍枝之時間約2、3年之久,且被告卯○○恐嚇潘士中、戊○○之方式,即係以槍枝指向潘士中、戊○○之頭部,恐嚇子○○時,亦係揚言會回來開槍,恐嚇乙○○時,亦以自己要開槍而致乙○○恐懼,堪認被告卯○○持有槍枝時,並非僅係消極之防身、自衛,而更有憑藉自己持有槍枝之事實而恫嚇他人,其擁槍自重之心態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卯○○犯後對於事實一以外之犯行均已坦承,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及被告卯○○甫成年,日後仍有回歸社會之必要,兼衡被害人甲○○、蔡仁祐、丁○○之傷勢及被告卯○○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卯○○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前從事洗車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敘明:
㈠被告卯○○為本案事實一至六之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考量被告卯○○各次犯行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就本院對被告卯○○所處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分別為1年2月及8年2月,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卯○○非法持有槍枝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卯○○、庚○○、癸○○共同被訴犯恐嚇巳○○,原審為無罪判決部分,因被告庚○○正在服兵役,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故本院本次未就該部分為審理,另定期就被告卯○○、庚○○、癸○○被訴恐嚇巳○○部分為審理;又被告申○○所犯傷害罪部分,亦另定期與上開部分一併審理,均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恐嚇、毀損部分均不得上訴;其餘重傷害未遂、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記:原103年3月11日製作之判決「第14頁第10行至第16行」有
誤寫、誤繕之情形,爰予重繕、重寄,上訴期間重新起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之證據出處及主文)┌──┬───┬──────────┬─────────────┐│事實│被害人│證據出處│主文││/│││││編號││││├──┼───┼──────────┼─────────────┤│一│壬○○│理由詳如判決理由欄甲│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㈠2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潘士中│1.證人潘士中(警一卷│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戊○○│第90至93頁)、 林暐 │,處有期徒刑柒月。││││智(警一卷第95至9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2.證人潘士中(偵一卷│││││第155頁)於偵訊中│││││之證述│││││3.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警一卷第99頁)│││││4.被告卯○○之自白││├──┼───┼──────────┼─────────────┤│三│甲○○│1.證人甲○○(警一卷│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第101、102頁)、│捌月。││││ 邱玉婷 (警一卷第10│││││6至10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2.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5頁反面)│││││3.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04頁)│││││4.被告卯○○之自白││├──┼───┼──────────┼─────────────┤│四│丙○○│1.證人丙○○(警一卷│㈠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子○○│第118、119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子○○(警一卷第12│,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至125頁)於警詢│㈡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中之證述│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2.證人子○○於偵查中│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之證述(偵一卷第16│日。││││6頁面)│││││3.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20至12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27至130頁)│││││4.被告卯○○之自白││├──┼───┼──────────┼─────────────┤│五│蔡仁祐│理由詳如理由欄甲㈠│卯○○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丁○○│3所載│徒刑肆年。│├──┼───┼──────────┼─────────────┤│六│乙○○│1.證人乙○○(警一卷│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第143至145頁)於│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警詢中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被告卯○○之自白││├──┼───┼──────────┼─────────────┤│七│無│1.扣案之手槍1支│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察局102年3月5日│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刑鑑字第0000000000│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號鑑定書(偵一卷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172、173頁)│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號0000000000號)││││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沒收。││││、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3、14頁)│││││4.被告卯○○之自白││├──┼───┼──────────┼─────────────┤│八│寅○○│1.證人寅○○(警三卷│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己○○│第6至8頁)、 邱崇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銘(警三卷第10至1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於警詢中之證述│││││2.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2份(警三卷第21、│││││22頁)│││││3.被告申○○之自白││└──┴───┴──────────┴─────────────┘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所有人│物品名稱│是否沒收之理由│├──┼───┼─────────┼─────────┤│1│卯○○│改造手槍1支│屬違禁物,應予沒收│├──┼───┼─────────┼─────────┤│2│卯○○│K盤(鏡子)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疑似K他命之物品2│罪事實有何關聯,亦││││包、西瓜刀1支、手│無證據證明該西瓜刀││││機1具(搭配091694│有用於本件犯罪,爰││││4512號SIM卡使用)│不予以沒收│├──┼───┼─────────┼─────────┤│3│申○○│商業本票簿1本、記│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事簿、存摺、金融卡│罪事實有何關聯,爰││││、本票3張、現金新│不予以沒收││││臺幣12000元、斧頭│││││柄2支、藍波刀1把│││││、武士刀1把││├──┼───┼─────────┼─────────┤│4│鍾豪翔│木製球棒1支、木棒│鍾豪翔部分業經另為││││1支、折疊刀1支│公訴不受理判決,無│││││證據證明左列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