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志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剪刀壹把、電子發票證明聯陸張、驗車收據壹張、郵政掛號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倒數第1至3行「起獲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 廖素真 )及上開贓物( 余淑蘭 部分已發還)」更正為「起獲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廖素真)及上開余淑蘭所有之全國加油站大利卡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1張(均已發還余淑蘭)、 林慶隆 所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驗車收據1張、郵政掛號收據1張等物」;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末欄編號「3」更正為「5」、同欄「扣案物照片1份」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3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志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顏志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剪刀,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破壞汽車門鎖,顯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顏志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3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接續執行之甲、乙執行案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執行案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10月部分,業於103年2月21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旋即於徒刑執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余淑蘭及被害人廖素真、林慶隆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入監前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無須撫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2支、剪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驗車收據1張、郵政掛號收據1張,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全國加油站大利卡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1張,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廖素真、告訴人余淑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1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顏志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國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
⑧、⑪案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8年6月15日至103年2月21日(下稱甲執行案);上開第⑤至⑦、⑨、⑩案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22日至107年11月20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剪刀,㈠於107年12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廖素真所有而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㈡於同日23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上開剪刀,破壞余淑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取車上余淑蘭所有之全國加油站大利卡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1張。㈢於翌(22)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附近,以前開手法破壞林慶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門鎖後,竊取車上林慶隆所有之電子發票證明聯6張、驗車收據1張、郵政掛號收據1張。嗣於107年12月22日7時45分許,顏志國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剪刀1把,起獲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廖素真)及上開贓物(余淑蘭部分已發還)。
二、案經余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志國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廖素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詢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蘭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詢中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林│││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蘇均雅 │慶隆所有之犯罪事實欄㈢物│││108年1月6日所出具之│品事實。│││職務報告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警員於逮捕被告時,當│││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場扣得本案贓物及犯案工具│││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之事實。│││管單2紙、扣案物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為犯罪所得,除本案機車1輛及全國加油站大利卡1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1張分別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廖素真、告訴人余淑蘭外,其餘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鑰匙2支、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