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王隆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隆城為職業大貨車駕駛,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5月29日夜間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巷口時,為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攔查,聲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遂以酒後駕車拒絕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惟聲請人並無輕型機車駕照,上開行為應等同於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不應逕行吊銷聲請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響聲請人之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
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對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且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亦有不公,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但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據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已有不同考量,而有意予以不同處遇,是尚無從以駕駛人為相關交通違規行為時,其駕駛之車輛與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非屬同級車類,即謂不得吊銷駕駛人所持有之他級車類駕駛執照。
三、異議人既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並拒絕酒測之行為,核與原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拒測)各1紙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既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而遭受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遭吊銷之駕駛執照自不限於違規時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駕照,立法者就此既有明確之不同處遇之規範意旨,異議人再以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免為吊銷職業司機駕照,與法已有不合。異議人雖以吊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將使生活難以為繼、異議人已深自悔悟、願另依無照駕駛規定受罰,而請求撤銷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裁罰,惟立法者既已就此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在法有明文之情形施予異議人法外之恩遇,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異議人之前揭裁決處分,應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