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勇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勇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范勇棠前於民國9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6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7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0、385、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范勇棠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0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攀龍吊橋」旁咖啡屋,因另涉恐嚇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又另行起意,於100年2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范勇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范勇棠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5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A0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吸食器1組。
(五)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10、385、12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范勇棠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 素行 ,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