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秀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秀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李秀鳳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與 王昭文 所騎乘由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昭文受有左手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陳李秀鳳則受有左足小趾骨折、左上肢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李秀鳳明知王昭文可能因其肇事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王昭文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駛離現場。 嗣陳 李秀鳳於99年10月28日,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至高雄市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李秀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李秀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昭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昭文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聖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Google地圖查詢資料3紙、肇事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7、9至18頁、院二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李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至高雄市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可能造成被害人王昭文受有傷害,竟未下車進一步察看確認被害人之傷勢及協助救助,即逕自離去,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於不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支付被害人3萬元,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6頁、院二卷第63頁),另考量被告已近60歲,年歲已高,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