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盛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盛淋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放縱己意,於99年3月3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10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0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時,因酒後專注力降低,應注意行車時應遵守車道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機車進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莊新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對向車道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 莊新嬌人 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橈骨骨折、頭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盛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新嬌告訴被告羅盛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羅盛淋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羅盛淋與告訴人莊新嬌於99年11月30日和解成立,被告羅盛淋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予告訴人莊新嬌,給付方式為自100年1月6日起,每月支付10,000元,100年5月6日支付6,000元,並經告訴人莊新嬌於100年5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羅盛淋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99年11月30日和解紀錄、告訴人莊新嬌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6號刑事卷第9、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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