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張海洪 相對人中舞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壯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經營之鶯歌店加盟合約即將到期前2個月,為私吞新台幣5萬元之合約保證金,以各種理由脅迫及要求抗告人與之解約,並片面強行終止合約,致抗告人受有租金、押金及營運成本等損失。相對人又設計其他加盟業者收購抗告人之加盟店,並向加盟者索取多項不合理費用,及向抗告人索賠,其不合法要求遭抗告人拒絕後,相對人又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索討,然相對人當初告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解約後若有積欠貨款,始以系爭本票索求償還,惟抗告人與相對人終止合約後即結清所有貨款,與相對人無其他金錢往來,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該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列之各款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已全數結清云云,然此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