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211號聲請人 張浚騰 相對人 張淑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號CH274856號之本票發票日雖經塗改爲民國102年10月29日,但發票人於塗改處蓋指印與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且與民法第3條第3項、票據法第6條之規定亦不符,故以塗改前之民國102年12月29日爲發票日,而因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2月25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故於該發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前項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除第二項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62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2年12月29日│300,000元│視為未載│102年12月29日│CH274856││├──┼───────────┼─────────┼───────────┼───────────┼────────┼──┤│002│103年9月3日│300,000元│103年10月19日│103年10月19日│WG0000000││└──┴───────────┴─────────┴───────────┴───────────┴────────┴──┘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