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告 蔡佩琳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陳育
蔡淳淳 (原名 蔡佩琪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6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89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撤銷被告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全體董事。又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原告、蔡陳育及蔡淳淳(原名蔡佩琪)等3人。惟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即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故應以其餘董事蔡陳育、蔡淳淳2人,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從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係因修正前公司
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要件,須有7人以上之股東,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陳育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並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50,000元。原告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以103年7月30日中執戊93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因被告公司之欠稅事件,要求原告至該分署協助調查說明。經原告經向蔡陳育詢問後始知悉上情,原告並未出資被告公司,復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及董監事名單簽署原告署名及用印,其顯係被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綜上所述,原告從未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原告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使兩造間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受有須負擔身為有限公司股東之相關法律責任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81年成立時,因當時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7個人,被告公司負責人蔡陳育未經原告同意,即持原告印章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原告對公司的事情都不知情,被告公司所欠稅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並無答辯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出資或同意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因被告公司欠稅,並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乃通知其協助調查說明等情,有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7月30日中執戊93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函、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卡、股東名簿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導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自認。
堪認原告係於被告公司81年設立時,在不知情且無實際出資之狀況下,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之母蔡陳育,逕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斯時已成年,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之母蔡陳育逕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使原告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