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宏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四、二一七○七、二三八七七、二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潘宏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並對被告所為,如何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亦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自白,衹須行為人對犯罪之事實坦認為已足,至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縱與法院認定不同,仍無礙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半兩予證人 胡景梅 共二次,並收到第一次價金新台幣一萬七千元,第二次價金則尚未收取之事實,其對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顯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辯其行為係轉讓非販賣云云,僅係對該行為之法律上評價,為不同之主張,無礙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被告一再辯稱其行為係轉讓毒品,非販賣毒品,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亦於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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