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99年訴字第13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及詐欺罪,認有再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惟本案詐欺部分,被告於偵查程序、羈押訊問及審判程序中業已自白並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於99年2月10日判決1年2月有期徒刑,被告係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亦就所犯之罪深感悔意,上次交保後並無從事不法行為,共犯 小胖 係主動與被告聯絡,對法院依此判斷有再犯之虞認實為不當, 冀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諭知准以新臺幣50,000元交保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月8日聲請人表示得以50,000元具保,本院認被告如命具保,亦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准聲請人在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於同日停止羈押。復於99年1月26日審判程序中,因被告於交保期間仍與共犯「小胖」聯繫,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於99年1月
26日審理時,被告坦承犯行,並自承在交保後仍與共犯「小胖」聯絡等情,則被告明知「小胖」係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詎仍在交保後與「小胖」聯絡,雖被告聲稱係小胖主動與其聯絡等語,但被告並未將小胖聯絡之情主動提供警方,方於審判庭中陳稱小胖有問是否有意再為詐騙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況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聲請人雖已經本院於99年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尚未終局確定,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且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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