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①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③同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之案件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編號①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前於92年間,因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3月18日15時2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中點燃吸取其煙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