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王杰鋒 起訴狀誤載.再審被告 葉生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第498條及第501第1項第4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須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當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甘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再審被告於前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承攬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10樓之3房屋之裝修工程,嗣因再審原告施工品質不佳,經再審被告終止契約後,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語,前審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70號),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爭執再審原告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惟前訴訟之上訴審法院認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有乙方為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等文句,然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已自認「我當初是以個人身分和原告(按指再審被告)簽約,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是誤載及誤蓋章,原告告我個人沒有意見。」等語,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在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日前又接獲本院豐原簡易庭通知,奇井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井公司)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再審原告起訴,要求再審原告返還自再審被告處收受15萬元工程款,其起訴狀內容更明白表示上開工程合約存在於奇井公司與再審被告之間等語。因此項證物(指奇井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判決確定後方為再審原告所發現,且如經斟酌必可令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在前審程序判決確定之後,接獲本院豐原簡易庭通知,奇井公司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自再審被告處所收受之15萬元工程款,其起訴狀更指明上開工程合約存在於奇井公司與再審被告之間等語,縱認屬實,則奇井公司對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暨相關訴狀,要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存在之情形,其依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即有所不符;又奇井公司訴請再審原告返還自再審被告處收受之15萬元工程款,既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生,亦顯非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所已提出、而為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據此,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既與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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