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思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思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31日晚上10時32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庄福安宮前,因「限速70公里,時速87公里,超速17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8月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子於94年遭竊後,母親陸續收到許多違規照片,相片中的車子與登記的型號及顏色都不一樣,也有照到歹徒在鏡頭前比出V字型手勢明顯故意違規的照片,那時伊因通緝中無法在第一時間報案,但對歹徒囂張行徑可謂不堪其擾,才拜託母親在96年間幫忙報案,報案後2個星期就將歹徒繩之以法,伊為此出庭時,已把許多違規照片交給彰化地檢,為何監理所承辦人員還說伊有十幾項違規?為此請求明察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四、經查,異議人自94年11月2日遷入戶籍地址即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中西巷27之1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復參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亦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1紙可稽,足徵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訛,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6日裁決後,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政機關於96年8月8日送達異議人之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乃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 李麗華 代收,而完成送達程序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上開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足憑。惟異議人遲至100年5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1枚可按,其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毅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