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7477號卷第9至13頁、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8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紙(見毒偵字第7477號卷第2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477號卷第6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970號被告 蔡佳宏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不詳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女性,以每公克新臺幣1,700元之對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在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向警員交出上開毒品供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佳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20公克)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2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向偵查機關自首願接受裁判,並自動報繳上開毒品,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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