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永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永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犯罪類型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才不會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等目的規範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1、12所示之罪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是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12年2月)減去有期徒刑7年2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上開編號3和4,5至10、11和12所定應執行刑刑度(1年2月、1年6月、1年4月,總計為4年)加計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1年、1年)刑度之總和(6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另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之罪類型相同,責任之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然考量抗告人所犯固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然犯罪次數多達12次,衡酌抗告人所犯之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徒以空言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