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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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由後方撞擊」應補充更改為「在高雄縣鳳屏一路92巷口由後方撞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應更改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450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2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8年9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 黃秋玲 騎乘其後搭載其女兒 吳雯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黃秋玲受有臉部撕裂傷口1.5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吳雯婷受有腦震盪、身體及右臀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經警於98年9月9日晚上10時57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秋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高出法律所容許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5、18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再參諸被告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且查獲後呈現多話等醉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駛操控能力甚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主任檢察官甲○○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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