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4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要求被告返家,被告不願意好好溝通,亦不願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撥打之電話,被告經常不接聽,揆被告之所為,對原告而言,已構成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原告住的房子很小,睡不下二個人,而且原告住在
土城,伊在農安街上班,路途很遠,原告每次打電話來都說一些有的沒有,兩造個性相處不來,伊同意離婚,但是考慮目前簽證和機票旅費問題,沒辦法馬上與原告離婚云云。
經查:
㈠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一件為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從
未主張與原告聯絡,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事實,經被告到庭自認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查:被告婚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所認,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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