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晚間19時20分許,騎乘前妻陳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旁,見地上管線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接續切除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500元之3C電線2條,切取後之電線長度各約107公分(直徑1.3公分)及100公分(直徑0.5公分),並於得手後,將竊得電線藏放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嗣欲騎車離去之際,遭乙○○發現並報請巡邏員警處理,經警從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電線2條,並從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工具摺疊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否認其於96年12月
3日警詢及96年12月4日、97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詳下述);就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此部分證據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情,均認為適當,可以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甲○○於上開警詢及2次檢察官偵訊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1、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辯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問我機車的事,我回答說是我前妻所有,但我沒有割電線,不知道為何電線會擺在機車置物箱內,我忘記當時在警局怎麼回答;又偵訊時,我沒有跟檢察官說電線我是偷的等語(本院98年1月16日審理筆錄第2頁);是被告顯係抗辯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之陳述有不符之情形。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帶及2次偵訊錄影(音)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見本院98年1月16日審理筆錄第
2至14頁):
(1)警詢錄音帶部分:被告係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製作筆錄,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96年12月3日21時15分許起至同日21時40分許止,警詢過程由2名警員製作筆錄,一位負責詢問,一位負責以電腦打字紀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詢問過程中,被告雖有酒醉情形,要求飲用養樂多,然警察已依被告要求購買養樂多讓被告飲用;另被告於警詢中,就警詢內容銷贓之「銷」字及涉案的「涉」字,均向警員清楚表示應該如何書寫,足證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清楚;又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未見被告有遭受警員違法或不當訊問之情事,且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亦屬相符。
(2)檢察官偵訊錄影(音)光碟部分:2次製作偵訊筆錄時間係96年12月4日上午11時29分許開始至同日11時34分許止,及96年4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開始至同日11時26分許止。2次偵訊過程均由檢察官訊問,書記官以打字方式製作筆錄,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被告於偵訊時之意思清楚,且偵訊過程未見被告有遭受違法或不當訊問情事,且2次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亦屬相符。
2、綜上,本件被告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且本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之陳述均屬相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線2條及摺疊刀1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辯稱:扣案折疊刀1把是我所有,我跟鑰匙圈綁在一起,當時機車鑰匙在警局丟掉,警察說我拿這支折疊刀割電線,但我沒有印象是否用這支折疊刀割電線,我案發當晚沒有割電線,也沒有把電線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巡邏車抵達後,警員叫我上車我就上車,因為我有前科,不曉得會把事情弄得這麼嚴重,當時我回家經過案發現場,本來要進去吃飯,那邊是整排小吃部還有家具行,印象中我機車停在路旁,我是酒後騎車到現場,警察叫我將這條竊盜案件認一認,否則會再加幾條案件給我,我在警局迷迷糊糊想睡覺,確實情狀沒有印象,我已有年紀,不會貪圖1條電線,我在南科有工作,只是平常有喝酒習慣,可能我有酒後犯罪,但我沒有竊盜的意圖云云(本院98年1月16日筆錄第15、18、19頁)。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稱:我發現被告手拿折疊刀割斷我的電線,我便問被告你在作什麼,當時被告有酒意不理會我,就想離開,剛好警察巡邏通過,我便攔下警車,一起將被告抓住交由警方帶回處理,我於今日(96年12月3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失竊3C電線2條,1條長約107公分直徑1.3公分,另1條約100公分直徑0.5公分,失竊電線價值約500元,我與被告沒有結怨和仇恨,我不提出告訴,只要讓被告有個教訓就可以等語(警卷第22、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目睹被告偷竊電線之經過,我是看被告鬼鬼祟祟的,就出去瞭解,被告看到我出去就要跑走,我看見被告機車座墊下有電線露出來,被告已經要離開,但是被告把機車留在現場,我一看那電線是我的,過了一會兒,被告又回來要牽機車,警察剛好巡邏經過,我把警察叫住,就把被告抓住,3C電線有2條,1條有割的痕跡,但還沒有被割斷,被告有喝酒,可能不清楚作何事,員警到現場時,被告可能不清楚警察是要來查獲被告,我不知道折疊刀1把是從被告的機車或身上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是本件被害人乙○○確實有報警處理,並經警從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害人所有上揭電線2條之事實
2、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堃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巡邏到查獲地點時,有民眾追呼我們巡邏車,有逮捕到被告,我們處理時有聞到酒味,但是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喝酒,民眾說因為被告竊盜有偷電線,我們有在他的機車座墊下查到電線,在查獲現場時,有初步詢問被告,當時被告知道瞭解我跟他說話的意思,警詢筆錄也是我製作,我們要確認嫌疑犯的精神狀況,才能製作筆錄,當時我們問被告是否清醒,但是被告說清醒不願意作酒測,詢問過程被告都是在清醒當中,因為我們詢問被告機車的情形,被告都能夠回答,我們問被告電線是否是他剪的,被告也承認,如果被告無法回答,我們就會停止製作筆錄,我們詢問被告電線是否他剪的,他當場有承認,但我們詢問被告要做什麼,他回答不出來,被害人在隔壁有發現,剛好我們巡邏到,被害人就交給我們處理,扣案之折疊刀是在被告身上查扣的,折疊刀沒有和被告機車鑰匙串在一起,放在被告的口袋裡面,當時我們有找被告機車鑰匙,但沒有找到,我們是用牽車的方式將機車牽回來的,現場被告有坦承是用扣到的折疊刀割斷電線,當時被告被帶回派出所時,在沒人攙扶的情況下,可以步伐穩健的走進派出所,在派出所偵詢過程中,被告可以知道我們進行偵查的真意,電線當時是在被告的座墊下查獲的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5至27頁);是本件確係被害人乙○○報警處理,並經警從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扣得被害人所有上揭電線2條,並從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摺疊刀1把;且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態亦屬正常。
3、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音)之光碟內容,被告於警詢陳稱我以摺疊刀剪斷電線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因為電線放在空地那邊,走路會礙到,我是用折疊刀給它除掉,不是要偷等語(本院98年1月16日審理筆錄第4、5、
9頁);又本件被害人乙○○指稱被告剪斷電線之地點,並將竊得電線藏放上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內,經警從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電線2條,並從被告身上扣得上開作案之摺疊刀1把等情,復有照片5張及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9至21頁、2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摺疊刀1把,未打開前長約7公分,打開後刀刃約5公分,總長約12公分,全刀為鋼製材料,刀鋒尖銳,單面刀鋒銳利,足以傷人及割斷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8年1月16日審理筆錄第15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甲○○正值壯盛,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參酌其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再考量被告自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堃山及被告供明在卷(見上述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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