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5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
42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他異議部分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仍於民國97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與光復3街「紅樓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1公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於同日凌晨
3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光復3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口前為警攔查,當場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得悉上情。此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85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立悔過書、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異議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8507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繳交4萬元、書立悔過書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5月5日確定,異議人已於上開期間依緩起訴內容繳交4萬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8年5月4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50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
4萬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9500元,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裁定亦採此一見解,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超過9500元之部分,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9500元範圍內、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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