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律師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明知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96-6地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公有土地,且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166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不得擅自墾殖、開發,竟自民國88年間某日起,擅自在96-6地號土地、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E、F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並在其上興建渡假住宅、庭院、圍牆,占用面積共約98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丁○○○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開發、占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為刑法第320條第
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然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應為即成犯,即於被告在上開山坡地上興建渡假住宅、庭院、圍牆完工後,其占用山坡地之行為即已完成,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庭院及圍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辯稱:伊於84年6月26日,向黃金填購買上開土地,當時土地已經整平,庭院已經存在,後來於84年底,伊委請乙○○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大約於85年初就蓋好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84年間向黃金填購得上開土地,於85年間已在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完工,並於88年5月15日,申請取得「高雄縣○○鎮○○里○鄰○○路○巷○○○○號」之門牌,然本件檢察官卻於98年5月27日始提起公訴,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經查:
㈠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之公有土地,業經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實,有土地謄本1份、高雄縣政府92年1月10日府農保字第0920001982號函及附件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3月12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668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57號卷第60至63、131頁),足見96-6地號土地確為公有山坡地無疑。
㈡次查,被告於84年6月26日,向黃金填購買上開96-6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E、F部分所示土地之使用權(面積981平方公尺),且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1間鐵皮屋(下稱上開鐵皮屋)之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二卷第54頁),核與證人黃金填於另案之證述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54號第二卷第113、116頁);復有上開土地讓渡耕耘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各1份、照片2張、土地清查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9、15、16頁;偵卷第33、34頁),是被告確有擅自佔用公有山坡地之犯行甚明。㈢又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上開土地上之房子是伊蓋的,是85年以前蓋的,確定時間伊忘記了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50頁及背面)。本院衡以被告既於84年6月26日,即自黃金填處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且被告於另案偵查時供稱:上開鐵皮屋係作休閒使用等語(見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57號調查局一卷第18
5頁背面),則其所辯:上開鐵皮屋於85年間已興建完成等語,尚與常情相符。再者,縱認依被告及證人乙○○之上開供述,仍無從確認上開鐵皮屋之完工時間,然觀諸高雄縣甲○鎮戶政事務所98年5月18日岡鎮戶字第0980001535號函載明:「高雄縣○○鎮○○里○鄰○○路○巷○○○○號門牌係於88年5月15日,由被告以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申請初編門牌」等語,則被告既於88年5月15日已申請門牌,顯見於斯時,上開鐵皮屋應已興建完成無疑。從而,被告既自88年5月15日前之某日起佔有上開土地,在其上興建鐵皮屋,則其本件犯罪行為於88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即已完成,應自斯時起算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是該罪之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於98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即已消滅。惟查,本件檢察官於98年5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戳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88年5月15日前之某日起,即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渡假住宅,其所為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犯行,於98年
5月15日前之某日即已完成,故應自斯時起算該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準此,本件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8年5月15日前之某日即已消滅。又公訴人雖另指稱:
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庭院及圍牆」,而涉犯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之犯行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向黃金填購買上開土地時,地已經整平,庭院已經存在等語(見院一卷第48頁背面)。本院衡以上開土地上之「庭院及圍牆」部分,倘係被告委託乙○○所興建,則同上開鐵皮屋部分,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又倘「庭院及圍牆」部分係黃金填所興建,則被告充其量僅成立故買贓物罪,應不構成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而被告縱涉犯故買贓物罪,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98年5月27日後另有其他擅自墾殖、佔用公有山坡地之行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本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