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8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1中隊前鎮分隊員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9毫克,乃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以其有「車輛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毫克/公升以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1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惟伊已於98年10月20日主動到案,繳納罰鍰1萬5千元完畢,然因伊靠所持大貨車駕照工作維生,如該駕照被吊扣,就會沒有工作。請求撤銷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就罰鍰1萬5000元部分並未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科處罰鍰外,併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駛執照、參加道安講習等處分)。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則現行同條例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是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若無該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又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有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持領大貨車駕照,駕駛上開輕型機
車為警攔檢,施以酒測結果,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遭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舉發單、酒測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堪以認定。且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與罰鍰部分,係屬不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併為處罰,於法亦無不合。
㈡再異議人因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
,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其依憑駕駛輕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輕型機車以外之大貨車駕駛資格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本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異議人繼續駕駛輕型機車以外級別車輛(大貨車及小型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欠缺合理之聯結關係。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照,而逕行吊扣大貨車駕照,顯已逾越同條例第68條規範精神及意涵。且原處分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同時亦限制其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益見裁處之違法,於法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其中就吊扣大貨車駕照(含輕型機車以外各級車類駕照)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罰鍰1萬9500元部分並未聲明異議,仍照原處分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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