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慶賢於民國102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離開位在臺北市○○區○○路與長順街46巷口1樓之公司員工休息室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停放在該休息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詎其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進入西藏路,適告訴人 洪正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西藏路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導致兩車發生對撞,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外,該人並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