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毒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告人 林品宏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聲戒字第9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患有精神疾病,勒戒期間為表明決心,任何藥物包含精神科之藥物(因屬麻醉管制藥品),能不吃則不吃,亦將20年之煙癮戒除,改掉所有惡習,爰請求給予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6年9月27日東所衛字第1063000165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規定,即應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依前揭規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甚明確,所辯各節,均不足以影響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