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文選任辯護人嚴佳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耀文有借貸資金以供購買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土地價款所用之需求,惟其因未能提供不動產以供個人借貸擔保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間之某日,向其友人 簡泰茂 (已歿)及簡泰茂之子 簡聰馨 佯稱:欲購買簡泰茂所有而登記於簡聰馨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1585、1585-1、1585-2、1585-3、1585-4、1590、1635、1636、1637號等9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資金不足,需先以系爭土地為 陳逸峰 設定抵押權,以便向陳逸峰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等語,致簡泰茂及簡聰馨因此陷於錯誤,誤信郭耀文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並欲藉以系爭土地向他人設定抵押借貸300萬元後,再將該筆300萬元作為給付購地定金之付款方式,而於同年1月8日,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某85度C咖啡店內,由簡聰馨與郭耀文簽立內容載有:「四、簽立協議書之同時,賣方(指簡聰馨)同意提供上記土地(即係爭土地),以供設定抵押權給買方郭耀文(債務人)設定債權人陳逸峰,金額參佰陸拾萬元正。五、買方(指郭耀文)同意設定抵押後,即給付參佰萬元作為本買賣土地定金,另買方同意支付壹佰萬元為第二次定金,支付該款項以收據為憑。…註:上記設定抵押權事,倘未給付上款肆佰萬元,則該設定抵押權視作無效,債權人(買方郭耀文)二人無條件塗銷抵押。」等語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用以表示其等間約定由簡聰馨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郭耀文,復並同意以系爭土地為郭耀文向陳逸峰借款之債務設定抵押權擔保,郭耀文則應於以系爭土地為陳逸峰設定抵押權而向陳逸峰借得款項後,即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300萬元等情之協議,簡聰馨並當場簽署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並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受郭耀文委託到場之地政士 謝彼得 ,以便謝彼得持以申辦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事宜。嗣謝彼得即於103年1月10日,持前開文件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以陳逸峰為抵押權人、郭耀文為債務人、將系爭土地就郭耀文對陳逸峰所負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於同日完成設定登記,郭耀文因此取得藉簡聰馨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其向陳逸峰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以供自身債務擔保之利益,郭耀文並於同日經為陳逸峰設定前開抵押權後,向陳逸峰借款300萬元,經陳逸峰預扣手續費15萬元及6個月之利息54萬元後,陳逸峰即於同日以匯款及當面交付等方式,給付郭耀文共231萬元之借款。郭耀文為謀得順利運用向陳逸峰所借貸之前開款項,並為免遭簡泰茂及簡聰馨發覺其前開詐欺之舉,遂於向陳逸峰借得前開款項後之同日,向簡泰茂及簡聰馨佯稱:其向陳逸峰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後僅貸得60萬元,另需扣除代書費用3萬元等語,嗣並僅將其自陳逸峰所借得之前開款項中之57萬元交與簡泰茂,因簡泰茂及簡聰馨就郭耀文是否確僅貸得60萬元有疑,郭耀文遂以其自身為立承諾書人,簽立內容載有:「茲關於向陳逸峰先生設定抵○○○鄉○○段○○○○○號(九筆土地)借款事項,於元月10日收到新台幣(以下同)陸拾萬元正,其餘額貳佰肆拾萬元正切結保證不再借貸,乙式兩份給陳逸峰及簡聰馨…註:於元月25日前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之「承諾書」1份與簡泰茂及簡聰馨(下稱系爭承諾書),藉以取信 簡氏 父子。後因簡泰茂就郭耀文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數額仍存懷疑,簡泰茂遂於103年1月17日偕簡聰馨並約同郭耀文之友 祈正雄 及謝彼得共赴郭耀文住處,欲釐清郭耀文以系爭土地為陳逸峰設定擔保所貸得之實際數額。待其等至郭耀文住處並自在場之謝彼得知悉郭耀文實際係向陳逸峰借款300萬元而發現郭耀文前揭欺瞞之舉後,郭耀文因見東窗事發,又再以自身為立切結書人,當場簽立內容略為:簡聰馨以系爭土地供其為陳逸峰設定抵押權而以郭耀文為債務人向陳逸峰借款300萬元之本意,係欲以該筆借貸款項作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所用,惟郭耀文未將借得款項300萬全額交付簡聰馨,僅將其中57萬元交與簡聰馨,本買賣事宜無效(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餘款郭耀文切結保證於103年4月5日前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倘未清償,祈正雄願就其中146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郭耀文有關設定抵押借款之相關法律問題,切結保證願負一切刑事、民事責任,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之「切結書」1份(下稱系爭切結書)予簡泰茂及簡聰馨,用以表示願就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一事負塗銷之責,因而暫時平息簡氏父子之不滿;然郭耀文屆期非但未清償其對陳逸峰所欠之前開借款,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上以陳逸峰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簡泰茂及簡聰馨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泰茂及簡聰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簡聰馨及證人謝彼得、祈正雄、陳逸峰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簡聰馨及證人祈正雄於偵詢中向檢察事務官所各為之證述抑或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指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各有簽署上開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且其於103年1月10日確有向陳逸峰借款30
0萬元,並於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後實得231萬元,復於借得開款項後之同日,有將其中之57萬元交付簡泰茂,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當初是簡泰茂有資金需求而要我拿系爭土地去幫他借錢,簡泰茂當時只需60萬元,所以我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陳逸峰借300萬元後,就將扣除3萬元代書費用後的57萬元交給簡泰茂,其餘款項則供我買賣新店土地之用,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都是在我向陳逸峰借款後,簡泰茂為了安撫簡聰馨才簽的,因為簡泰茂怕他拿系爭土地去借60萬元此事被簡聰馨知道後,簡聰馨會跟簡泰茂要這60萬元,所以才簽這些文書云云。經查,被告確有簽署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協議書與告訴人簡聰馨,另其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間,確有委由謝彼得以登記在告訴人簡聰馨名下之系爭土地為陳逸峰申辦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後向陳逸峰借款300萬元且實際受領經陳逸峰扣除如上開事實欄所述預付利息及手續費後之231萬元,復於借款後之同日以持系爭土地供擔保向陳逸峰貸得60萬元且需扣除代書費3萬元為由,交付該等借款中之57萬元與簡泰茂,並同時簽署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承諾書,又其後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亦有簽署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內容之系爭切結書與告訴人簡泰茂及簡聰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簡聰馨前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且被告有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陳逸峰貸得60萬元而需扣除3萬元代書費為由,交付57萬元與其父簡泰茂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8頁,調偵字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第83頁反面)、證人謝彼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受被告之託以系爭土地為陳逸峰辦理設定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抵押權,以便被告向陳逸峰借款300萬元,另被告確於103年1月17日在被告住處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偵續字卷第49頁至51頁)、證人祈正雄於偵詢及偵訊中,就被告確於103年1月17日在被告住處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23頁)及證人陳逸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確有以系爭土地供擔保為其設定抵押權,進而向其借款300萬元,經其預扣利息54萬元後,各以匯款及當面交付之方式借貸被告二百多萬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續字卷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系爭承諾書影本1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系爭切結書
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告訴人簡聰馨之印鑑證明1份、被告、證人陳逸峰及告訴人簡聰馨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被告所簽立之領款同意書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被告與證人陳逸峰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1份及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1頁,調偵字卷第10至17頁、第30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簡聰馨前於偵詢中證稱:郭耀文跟我父親(即告訴人簡泰茂)說要買系爭土地,103年1月8日那天都談好了要簽合約,後來郭耀文說要將土地設定360萬元的抵押權給陳逸峰,並說收到錢後要給我們300萬元,之後郭耀文向我們謊稱僅有收到60萬元,並表示該60萬元要扣除3萬元代書費,我們有收到郭耀文所交付扣除3萬元代書費後剩下的57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後於偵訊中指稱:103年1月8日當天,郭耀文找我父親是要簽系爭協議書,當初郭耀文說要設定抵押,之後告知我們他總共貸得60萬元等語(見調偵字卷第22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郭耀文於103年1月8日約我和我父親一起在位於三重蘆洲的85度C咖啡店見面,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在現場先協議好,再由郭耀文親手所寫,郭耀文還有帶一位代書謝彼得來要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我有將我的證件及土地權狀都交給代書以便辦理系爭協議書第四項有關為郭耀文之債權人陳逸峰設定360萬元抵押權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第五項有約定設定抵押後,郭耀文要拿這300萬元作為土地買賣(指系爭土地)第一次定金之給付,之後郭耀文在103年1月10日跟我們說他只有向陳逸峰貸得60萬元,還要扣除3萬元的代書費,所以我們實際上只有拿到57萬元,但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設定擔保360萬元的債務,我和我父親簡泰茂擔心郭耀文繼續利用該抵押權去借錢,所以才要求郭耀文跟我們簽下系爭承諾書,確認剩餘的240萬元不可以再做借貸使用,也特別註明要在103年1月25日辦理塗銷抵押權,之後因簡泰茂就郭耀文本來說好借300萬元卻只給我們57萬元此情認為有異,想瞭解郭耀文到底自金主處拿多少錢,所以就找郭耀文好友祈正雄並約代書謝彼得一起於103年1月17日,共赴郭耀文租屋處瞭解此事,後來才在現場從謝彼得那裡知道郭耀文是去借了300萬元,郭耀文還說他有70萬元放在謝彼得那邊,剩餘部分都是他拿走,因為我們當天發現郭耀文實際上借了300萬元,卻沒有全部交給我們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的約定,所以郭耀文才簽了系爭切結書,用以表示系爭協議書原所約定之土地買賣無效,要回復原狀,所以郭耀文要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上的抵押權,但郭耀文之後並沒有塗銷該抵押權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依告訴人簡聰馨之前揭證述,其於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就被告於103年1月8日在上開咖啡店與其父簡泰茂協議買賣系爭土地事宜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於協議書中約定在其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為陳逸峰設定抵押權以向陳逸峰借款後,將以所借款項300萬元作為給付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定金所用,其因而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債權人陳逸峰設定抵押權、被告嗣於103年1月10日向其及其父簡泰茂以僅向金主借得60萬元並需扣除3萬元代書費為由,而僅給付57萬元,簡泰茂因恐被告續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餘額範圍續為借貸,因此要求被告簽署內容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系爭承諾書,以及後因簡泰茂就被告實際借貸款項數額有疑而於103年1月17日邀同祈正雄及謝彼得共赴被告租屋處以為確認,經謝彼得告知被告實際係向陳逸峰貸得300萬元並經被告坦認,被告因而簽署內容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系爭切結書各節,前後證述明確且核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則告訴人簡聰馨前揭證述,實據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再查,被告各於103年1月8日、10日及17日簽署內容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與告訴人簡聰馨及簡泰茂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觀諸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客觀文義,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意係指,被告欲以總價2,50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簡聰馨購買系爭土地,告訴人簡聰馨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債權人陳逸峰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於該抵押權設定後即應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定金300萬元,若被告未依約給付定金則該抵押權設定視為無效,被告應無條件塗銷抵押;系爭承諾書簽署之意則指被告表示其以系爭土地為陳逸峰設定抵押借貸於1月10日得款60萬元,並就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餘額240萬元部分保證不再借貸,且應於1月25日前塗銷該抵押權;另系爭切結書簽署之意係指被告以告訴人簡聰馨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為陳逸峰設定抵押權,以供被告向陳逸峰借款
30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所用,惟被告未將借得之30
0萬元全額交付告訴人簡聰馨,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無效,且被告保證於103年4月5日前清償該筆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權,復並願就該設定抵押借款負一切刑事及民事責任而為承諾各節,實均明確至極,且系爭協議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承諾書之前揭客觀文義,亦無一不與告訴人簡聰馨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證人祈正雄前於偵訊中,已就告訴人簡泰茂與簡聰馨有就被告以簡氏父子土地抵押借款300萬元卻未依約給付一事,偕其共赴郭耀文住處釐清,且於釐清過程中彼此有吵起來,簡泰茂及簡聰馨不太諒解且不信任被告,被告因而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並因被告當場請託而擔任系爭切結書之保證人等情,證述甚明(見偵續字卷第23頁),該等證述情節亦與告訴人簡聰馨上開有關其等於103年1月17日至被告住處瞭解上開抵押借款,進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之證述互核相符而未見歧異,再衡諸證人祈正雄於系爭切結書中係擔任被告所承諾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該份切結書在卷可參,則證人祈正雄顯非與告訴人簡氏父子具共同利害關係,其自無刻為有利告訴人簡聰馨或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是其前揭證述,堪信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就系爭切結書係本於其個人自由意志所簽立此情,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則系爭切結書既係被告本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簽,且被告於簽立之時,除未有何神智不清或遭受他人脅迫之情外,更係年逾五十已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該切結書所指內容非真,被告焉有刻意簽立內容虛構且將因此使自身承諾擔負清償債務、塗銷上開抵押權甚或給付賠償金等諸多對己不利法律責任之理?是依上開告訴人簡聰馨及證人祈正雄之證述,復稽諸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內容,細繹被告簽署該等書面約定之因,若非被告於103年1月8日確以欲向告訴人簡聰馨購買系爭土地,而請簡聰馨先提供系爭土地為證人陳逸峰設定抵押權,以便其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證人陳逸峰借款300萬元,藉以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所應付之第一次定金所用為由,向告訴人簡聰馨洽商提供土地設定事宜,致告訴人簡聰馨聽信進而提供系爭土地為陳逸峰設定上開抵押權,復經被告向陳逸峰借款300萬元而受領如上所述扣除利息等費用後之231萬元後,向告訴人簡氏父子佯稱僅借得60萬元,並於扣除代書費後僅交付57萬元,惟該等實際借款數額及虛稱之舉嗣於103年1月17日經簡氏父子至被告住處自證人謝彼得探知真相而遭識破後,被告方簽署系爭切結書以為上開承諾,欲藉此處理其行為所生風波並平息告訴人簡氏父子之不滿外,別無其他。是綜上各節,除可為告訴人簡聰馨上開證述真實性之佐證外,更足證被告於103年1月8日確以向告訴人簡聰馨購買系爭土地而需簡聰馨提供系爭土地為陳逸峰設定擔保,以便其得向陳逸峰借款300萬元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第一次定金價款,告訴人簡聰馨因聽信被告而以系爭土地就被告對證人陳逸峰所負債務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惟被告嗣向證人陳逸峰借款300萬元後,向告訴人簡氏父子佯以僅借得60萬元且需扣除3萬元代書費,從而僅給付簡氏父子57萬元等情,俱屬事實。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簡泰茂因有資金需求而委其持以抵押借款,因告訴人簡泰茂只需60萬元,故其於向證人陳逸峰借款300萬元後僅交付57萬元與告訴人簡泰茂,餘款供其自身所用,又稱系爭協議書係告訴人簡泰茂拿到57萬元後,為安撫其子即告訴人簡聰馨方才補簽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關鍵證人簡泰茂雖於具狀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即已死亡,致本院無從傳訊與被告對質,然告訴人簡泰茂既係主動對被告提起本件詐欺告訴,顯見當與被告上開辯解主張,為全然相反之論述,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前開所辯,口說無憑,已難值採信。
(二)次查,上開抵押權係證人謝彼得於103年1月8日持經告訴人簡聰馨簽名蓋章,且內容係約定由告訴人簡聰馨以系爭土地為債權人陳逸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即被告對陳逸峰基於103年1月8日所定借貸契約所生債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據以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偵字卷第10至13頁),該等文件上既已有告訴人簡聰馨之簽名用印,且證人謝彼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業就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告訴人簡聰馨於103年1月8日簽立完成後,由其持以向地政機關申辦此情,證述甚詳(見偵續字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反面),又證人謝彼得此部分證述,亦核與告訴人簡聰馨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揭有關其於103年1月8日將證件及土地權狀暨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交由證人謝彼得持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證述,明顯一致;基此堪認,告訴人簡聰馨於103年1月8日就以自身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對陳逸峰所負債務設定擔保此情,自知之甚詳。倘告訴人簡泰茂、簡聰馨與被告間於103年1月8日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更未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則告訴人簡聰馨斯時既已同意以系爭土地為被告對陳逸峰所負債務提供擔保設定抵押,進而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提供個人相關證件以憑辦理,縱被告辯稱其向陳逸峰所借款項中有60萬元係告訴人簡泰茂個人所需,本院仍難想像在告訴人簡聰馨業已同意以系爭土地為陳逸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所負債務下,告訴人簡泰茂有何需另行簽署內容非真之系爭協議書,以達安撫其子即告訴人簡聰馨之必要?再者,設若告訴人簡泰茂確因自身資金需求而以系爭土地委請被告代向他人抵押借款,被告既稱告訴人簡泰茂僅有借款60萬元之需,其餘部分則由其個人所用,如要釐清彼此借款數額以明償債責任範圍,被告自可與告訴人簡泰茂就上開向陳逸峰所借款項之個別清償責任範圍,另以書面約定,被告焉有捨此不為,反刻意簽立內容在使其因此需負擔給付高達2,500萬元購地款,且需先行各支付30
0萬元及100萬元購地定金債務之系爭協議書之理?又設若告訴人簡泰茂果僅有60萬元之資金需求,告訴人簡泰茂大可請被告為其向他人商借符合所需額度之借款,並據以約定較低之抵押權擔保債務金額即可,實難想像告訴人簡泰茂有任令被告向他人借貸高額借款而僅受領使用其中之57萬元,而就其餘借得款項如何使用未與被告確認甚或另為書面約定,藉以釐清彼此責任之理?是綜前所述,在在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除毫無相關佐證可憑,更與一般事理顯有扞挌而均難採信,顯屬其事後為求避責所為之無稽虛言,洵無足採。
五、又查,被告向證人陳逸峰借款300萬元之目的,係欲供其購買新北市新店區土地款項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詢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2頁),且證人祈正雄於偵詢中,亦就被告當時係以告訴人簡聰馨之土地質押借款,欲以所借之300萬元購買新店路地用以支付該地地主,而非欲給付向告訴人簡氏父子購買系爭土地定金之用等情證述甚詳(見調偵字卷第47頁),且與被告前開所述核屬一致。則被告請告訴人簡聰馨以系爭土地為證人陳逸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其向陳逸峰借款30
0萬元所負債務為擔保之真正目的,既為藉此得款以供自身購買新店路地之用,而非在向告訴人簡氏父子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於103年1月8日與告訴人簡氏父子洽商購買系爭土地進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其主觀上已具藉向告訴人簡氏父子佯稱欲給付購買系爭土地應付之第一次定金所需為由,使告訴人簡氏父子誤信被告確具購地付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進而提供系爭土地願就被告對證人陳逸峰所負借款債務為陳逸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以使自身獲取藉該抵押權為己對陳逸峰所負300萬元債務供擔保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亦臻明確。
六、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祈正雄,以證明其於本案中向證人陳逸峰所借款項並非用作購買系爭土地之用,然被告上開詐欺以得告訴人簡聰馨提供系爭土地就其債務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利益犯行,以及其向證人陳逸峰借款
300萬元之目的確非用以支付向告訴人簡氏父子購買系爭土地所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祈正雄就系爭協議書係告訴人簡泰茂為安撫告訴人簡聰馨方才簽立此情並無所知悉(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具關連性及必要性而應予駁回;另被告雖提出以告訴人簡泰茂或簡聰馨為授權人而授權出售土地並以土地設定抵押之授權書,以證明其於本案中並無詐欺之舉,然該等授權書中所載授權出售或設定抵押之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無一相同,且被告於該等授權書中僅係擔任見證人而非被授權人,該等文書自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憑,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39條第2項雖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係比照同條第1項規定,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均相同,惟次重主刑之併科刑卻較修正前為重,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其個人借款獲取他人提供土地為債權人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之債務擔保利益,竟以上開欺罔方式詐欺告訴人簡氏父子,並使告訴人簡聰馨陷於錯誤而以系爭土地就被告對陳逸峰所負債務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被告因而獲取藉該抵押權為其對陳逸峰所負300萬元債務擔保債信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又被告迄今仍飾卸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簡聰馨達成和解,亦顯難認具有悔意;復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簡聰馨暨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合先說明。
二、被告以上開詐術方式獲取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對陳逸峰所負債務設定抵押而獲取該抵押權擔保之不法利益,已如上所述,且陳逸峰因被告得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抵押供擔保,從而信任被告具償債能力而願貸款300萬元與被告此情,亦據證人陳逸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又被告復因此而於扣除上揭預付利息、借款手續費、代書費及實際給付與告訴人簡泰茂之57萬元後,實際得款171萬元以供己使用,則此171萬元堪認屬其上開所獲不法利益變得之物,又此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