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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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抗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蔡維庭 (更名為 蔡昆廷
侯正着 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吳毓紘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71至77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另命抗告人於抗告狀補正欠缺之蔡維庭簽名或蓋章,並確認「蔡昆廷」是否才是現在正確之姓名等節,該裁定業於111年8月4日送達抗告人侯正着、同年月8日寄存送達予蔡昆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查抗告人對於原審前開裁定表示不服,縱使原審於111年5月13日收受之抗告人書狀載為「聲請或聲明暨理由狀」,仍不變更其不服原審裁定之意思表示應為提起抗告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如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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