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
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維庭 兼訴訟代理人 侯正 着被告南投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季嘉尚
吳栢嘉 被告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2月5日府行救字第109024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財政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蔡維庭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3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第47號執行拍賣,由原告 侯正着 拍定取得所有權,前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94,036元在案。嗣原告侯正着分別於96年12月6日及97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稅務局審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於拍定當時有未申請容許之水泥構造蓄水池,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爰以97年1月25日投稅財字第0970003297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侯正着復以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面積狹小,且拍定當時並未列入拍賣或鑑價項目,該土地原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由,分別於97年1月30日、2月14日、2月20日及2月29日向稅務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遞經稅務局以97年2月4日投稅財字第0970004799號函、97年2月15日投稅財字第0970005854號函、97年2月25日投稅財字第0970007235號函及97年3月6日投稅財字第097000834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侯正着不服,於97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遭被告南投縣政府以98年3月6日府行救字第098005355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等復以同一理由多次申請訴願再審,遭被告南投縣政府分別於98年5月14日、100年1月13日、100年4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6月4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6日、103年4月16日、104年7月13日、104年11月5日、105年4月21日、107年5月7日、107年9月20日、107年12月22日、
108年1月31日、108年9月18日、109年4月13日及109年
8月7日決定訴願再審不受理。原告等復於109年9月1日向被告財政部提出訴願暨理由書,經被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2月5日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等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侯正着於本院辦理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助字
第47號拍賣系爭土地時,其根本不可能前往現場,更遑論知悉拍定當時系爭土地上有非合法之水泥構造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一座,亦不知悉系爭土地有非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稅務局即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審請之行政機關所持之理由無非以系爭蓄水池外觀老舊,而認定系爭蓄水池非屬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31日拍定後始新建之設施,但稅務局提出之現場勘查照片係於96年10月31日拍定後所攝,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蓄水池為何時興建之真實記錄,故稅務局以96年10月31日拍定後所認定之事實暨其所採用之證據均與真實不符,為此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南投縣政府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南投縣政府為訴願決定機關,原告以南投縣政府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財政部答辯:㈠答辯要旨:被告財政部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之被告資格,並非本件之被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2、3、4、乙證1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
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非適格之機關為被告者,應逕以駁回其他贅列之非適格之被告機關,勿庸對其進行實體之審理。查原告侯正着係對稅務局所為原處分不服,經原告侯正着及蔡維庭提起訴願,而為訴願機關即被告南投縣政府駁回,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件適格之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稅務局,原告將訴願機關即南投縣政府及財政部一併贅列為被告,即非適法,依前揭說明,應逕將非適格之被告南投縣政府及財政部均予以駁回之(稅務局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本院卷│第19頁至│││2月5日府行救字第109024││第23頁│││0110號訴願決定書│││├────┼────────────┼────┼────┤│甲證2│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本院卷│第25頁│││12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甲證3│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中華民國│本院卷│第43頁至│││97年12月24日投稅法字第09││第47頁│││00000000號函││││││││├────┼────────────┼────┼────┤│甲證4│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本院卷│第51頁至│││月6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第55頁│││510號訴願決定書│││├────┼────────────┼────┼────┤│乙證1│原告侯正着因土地增值稅事│本院卷│第85頁至│││件行政訴訟案關係文卷││第1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