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情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勝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蔡OO(下稱被害人)係95年4月生,被害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及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且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並無駕駛執照乙情,堪認被告應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惟僅論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之程序,並給予其等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至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亦存有相當之差異,被告復未曾觸犯同罪質之罪,難認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事;且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屬較輕,倘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承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後,雖有下車查看,並交付新台幣1千元供被害人就醫所用,然旋駕車離開現場,而未留在現場,提供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仍有不當;惟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另當庭賠償8千元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扶養1子、從事雜工、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請求免除其刑亦當庭表示同意,公訴檢察官並依被告之表示請求為免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諭知免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本件係按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