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請人 詹楊秀美 相對人 詹德崙 關係人 詹奇璋
詹奇鎧
詹璦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德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楊秀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奇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楊秀美為相對人詹德崙之妻,相對人於約64歲罹患帕金森氏症,嗣並出現多疑症狀,雖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詹奇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梁孫源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能記住自己出生年月(惟不知為幾日),且知悉自己有幾名子女、戶籍住○○○○鄉○○村○○○○○○號)、自己有配偶與配偶的姓名並育有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已否結婚,惟對己身育有幾名女兒、子女的姓名、100減7、5加7及3乘9、在場的關係人與其關係為何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或無反應,且無時間感,對法官詢問其鑑定當日為星期幾、現為民國幾年等問題均無法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梁孫源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目前於日常生活活動,三餐由他人經鼻胃管灌食,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留置尿管與尿袋,缺少主動表達,對問話時常無法適切回應,於經濟活動能力具重度障礙,無法清楚表達,另於社會性,相對人雙眼於叫喚下可張開,可簡答,但時常答錯或不回答。相對人於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皆有重度障礙,且於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7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自兩年前起認知功能退化,於一年前起因生活需人照顧而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顧至今。目前認知功能及個人功能仍持續退化,三餐仰賴鼻胃管灌食,留置尿管、尿袋,四肢萎縮,無法自行行走,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生活仰賴他人照顧,且因失智病程為逐步退化病程,經治療及養護照顧,仍持續退化,目前達重度認知障礙,未來仍可能繼續退化。基於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8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73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詹奇璋、詹奇鎧、詹璦禎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詹奇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詹楊秀美、關係人詹奇璋分別為相對人之妻、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詹楊秀美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德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詹奇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