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訴人 林俊良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6日10時40分許,駕駛所有號牌222-CQ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環中路與長生巷口(下稱違規地點),因「闖紅燈(環中左轉長生)」之違規行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開第GUO265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提出不服舉發之申訴,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裁決機關)查明本件違規事件情節屬實,於110年10月4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79692號函復上訴人。嗣裁決機關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10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O265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行經環中路與長生巷交岔路口,環中路之路樹樹葉、
樹枝繁密,完全遮擋到機車道騎士判別紅綠燈之視線,兩段式左轉必須要行走左轉專用道,無法先到道路偏中間的地方確認右方有無紅綠燈再走左轉專用道,停止線被白色條紋線劃分開,增加當下判別難度。被擋住的紅綠燈再到現場查看,需要極近距離才能看到。
㈡一審以GOOGLE街景地圖判斷有無路樹遮擋紅綠燈,畫面非當
日日期及情況,應以當日或近期員警現場拍攝照片為準,被上訴人提供之答辯資料中有嗣後拍攝之照片,右側被路樹樹葉、樹枝擋住的照片。
㈢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原判決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審法院已勘驗調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
作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勘驗結果認上訴人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且未遵行號誌指示,於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左轉長生巷往潭子區甘水路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認定上訴人符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態樣,並依附卷GOOGLE實景地圖(見原審卷第48頁)認定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且上訴人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自應受環中路一段行向號誌之管制,該路口號誌並無遭樹枝阻擋之情形等節,且有舉發機關員警之答辯報告表(見原審卷第65頁)、當日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見原審卷第47頁、第67至68頁)、系爭違規地點之路口照片(見原審卷第6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
駁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原審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