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宋瑞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號前時,因發現該處所停放 許智温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門未上鎖,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置物箱蓋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接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後,入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再接續徒手開啟乙車置物箱蓋竊取車內零錢20元既遂,並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因許智温於同日上午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智温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密接時間
內在相同地點竊取甲車、乙車內之現金,而該等車輛均屬被害人所使用管領,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7號判決、10
6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拘役刑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全然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竟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而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雖不應重複評價,然其在本件案發前尚有其他竊盜犯行迭經判處罪刑,仍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然案發迄今迄未償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17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茲據被告供稱該等現金於案發後業已花用完畢等語在案,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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