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8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126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5樓(下爭系爭房地)原係抗告人母親所有,為減少貸款利息而將系爭房地移轉與抗告人,系爭房地現仍由抗告人母親繳納貸款,為免抗告人之父親、母親、妹妹因抗告人債務問題而陷於無屋可住,於抗告人聲請更生期間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薪資為保全處分,並禁止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對抗告人行使債權等語。乃原審法院不察,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有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又對債務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第48條第2項、第68條之規定,毋庸經由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保全處分者,該項保全處分之效力,仍不及於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聲請更生期間有保全之必要云云。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目的,係使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特別條款之債務人,如依該條款繼續清償時,一方面可避免債權人行使擔保權,另方面可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至所謂自用住宅,係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惟抗告人住所係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系爭房屋顯然並非抗告人之自用住宅,抗告人亦不因系爭執行程序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自無礙於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系爭房地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擔保之最高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及500,000元,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按,而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系爭房地之價值記載為1,073,342元,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現存實際債權數額記載為2,155,575元,有抗告人出具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是縱有債權人對聲請人之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其執行之結果,尚不足以清償有擔保之債權人,並不影響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利,而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既未釋明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薪資有何予以保全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就其薪資為保全處分,洵屬無據。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之財產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劉建利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