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6月22日95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年事已高,不堪忍受被告以棍棒重擊,且告訴人現仍感頭暈目眩、手腳麻痺、記憶力減退,告訴人之孫子亦驚恐不已,仍不敢到中庭遊玩,況被告於調解時皆未到場,毫無悔意,是原審判處被告拘役40日,量刑過輕等語。
二、訊據被告對於本件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換言之,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自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實務見解雖向認為原判決如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於上訴程序固須比較,且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即令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上級審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此次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之準據法,已由「從新從輕」改為「從舊從輕」原則,最高法院近來判決亦嘗謂:「行為時(之牽連犯)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法律,然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等語(95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惟上訴本院如經比較新舊法,認為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改為新台幣,並提高法定罰金最低刑部分;就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訂,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之各該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惟本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四、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使之成傷,並兼衡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現仍感頭暈目眩、手腳麻痺、記憶力減退,告訴人之孫子亦驚恐不已,仍不敢到中庭遊玩,被告於調解時皆未到場,顯無悔意,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因上訴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就告訴人傷後之生理狀況、告訴人孫子目前之心理狀況等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堪證明,且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調解時皆未到場部分,原審判決實業已審酌,應認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既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74條至第76條關於緩刑宣告、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均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將修正前該條款不限故意或過失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消極要件,均修正為「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不得宣告緩刑,顯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同條第2項增列列舉法院得命犯罪行為人負擔之事項,惟該等事項究非涉及刑罰效果,且多係修正前實務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之實質考量事項,尚難謂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不利,又關於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將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限於僅「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顯更有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第75條之1雖增列其他「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此究係修正後放寬宣告緩刑前提要件之配套措施,是否於日後適用於行為人,尚難有定論,自難為有利與否之比較。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修正前後關於緩刑及其後配套之撤銷緩刑之要件及效果,當應一體適用,不應分別割裂而有一部適用舊法、一部適用新法之結果,自為當然之理。綜上所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宣告緩刑、撤銷緩刑之規定,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不僅與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明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意旨相符,亦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緩刑「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之意旨相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細故一時氣憤致觸犯刑責,經偵查、審理及原審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審衡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一紙、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簽署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告訴代理人甲○○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考量,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亦同意併宣告被告緩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