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對相對人 彭芸卿 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公告,嗣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通知向相對人寄發,卻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回。惟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核對無誤,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瑞權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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