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75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園芳通譯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4月8日停止執行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3年2至8月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4年間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此罪嗣於96年7月16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此罪與甲○○另所犯、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之詐欺案件縱符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仍無礙前述93、94年間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96年7月16日減刑後執行完畢之事實),於96年10月18日減刑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猶分別為下述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下午某時許,亦在前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7年5月20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宮和街口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66公克、檢驗後淨重0.
05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